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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3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
397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臺北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
清查,經○○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 097328920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 2萬 3,151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7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725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
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區
公所以 97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3031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1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
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
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
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
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
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
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
作。」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
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
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 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 元;達 1 萬 7,166元以
上但未超過 2萬 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近90歲,已無謀生能力,訴願人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不
識字且也近 60歲,2人均無工作及收入。雖96年間訴願人配偶經熟識友人介紹工作1年
,因此 96年有1筆薪資所得,惟96年以後已離職,因不識字無法取得離職證明,至今未
有任何收入。訴願人年老體衰,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眼疾,又行動不便,需訴願人配
偶全心照顧,無法外出工作,2人僅賴訴願人每月之榮民補助1萬3,000 元,若註銷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將使訴願人生活雪上加霜、陷入困境,懇請原處分機關
恢復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5 年 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營利所得 1 筆 3 元。
(二)訴願人配偶謝○○( 37 年 4 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與訴願人於 91 年 1
月 24日結婚,領有依親居留證,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
作,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及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55 萬 5,400 元,另查有利息所得1 筆 210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4 萬
6,301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總收入為4萬6,30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3,151
元,有 98 年 2 月 5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配偶謝○○之臺灣
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核定自 98 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尚非無據
。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配偶 96年雖有薪資所得1筆,然已離職云云,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規定,家庭總收入中之工作收入,原則上係依其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於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之情況下,始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如最近 1年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亦無薪資證明者,再依同法條同項他款規定
辦理。經查本件訴願人配偶謝○○96年度查有薪資所得1筆55萬5,400元,其扣繳單位為
○○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於96年以後已離職,因不識字無法取得離職證明
,至今未有任何收入,復查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亦查無訴
願人配偶謝○○加入勞工保險之紀錄。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2月26日北
市訴(申)字第 09830066820號函詢○○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謝○○之任職期間及離職時
間,並經該公司以 98 年 3 月 5 日宏銘字第(98) 03051 號函復該會略以:「.....
.說明:謝○○君於 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任職於○○公司之清潔服務人員
,謝君已於 97年5月31日正式離職......。」則訴願人配偶謝○○該筆薪資所得應不予
採計,又訴願人配偶謝○○雖有工作能力,然其是否有因照顧訴願人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事涉訴願人是否具有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有利於
訴願人之情事未予斟酌,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合。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
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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