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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2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
    180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區公所審核後,以民國(下同) 97年8月29日北
    市南社字第0973072741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8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7,566元,低於2萬2,958元,高於1萬7,166元,乃依97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以 97年9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675800號函核定自97年8月起發給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並由○○區公所以 97年9月5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07
     27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後,以97年12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848800號函撤銷前揭97年9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
     9
    739675800號函之處分,並核定訴願人97年8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000元;自97年9
     月起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又因原處分
    機關於97年10月派員訪視訴願人 3次以上未遇,前以97年10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18059
    00號函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自97年11月(即次月)起停發該津
    貼在案,乃補發訴願人97年 9月至10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差額補助共計6,000元(3,0
    00×2=6,000)。嗣經本府以前揭97年9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9675800號函已不存在為由
    ,乃以98年2月12日府訴字第09770435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對於
    前揭 97年10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1805900號函不服,於 98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其不服之處分書文號為原處分機關 97年12月 30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743848800號函,惟查其訴願理由之記載均係對於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享領資格不符,乃電洽訴願人探詢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29日北市
      社助字第0974180590 0號函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又訴願人提起訴
      願日期為 98年1月13日,雖距前開函發文日期(97年10月29日)已逾30日,然原處分機
      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
      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第 12 條規定:「同時符合領
      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
      僅得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3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
      需之物品。(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
      居住。(三)派員訪視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合法設籍於臺北市之獨居老人,目前訴願人為掙扎
      求生,方於屏東縣隘寮溪三地門鄉工地工寮找到謀生之地,是原處分機關以派員訪視 3
      次未遇,逕自撤銷原處分又重為處分,除有違老人福利法設立宗旨外,亦有違憲法第10
      條所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及憲法第22條、第23條所定基本權之保障,試問法律可有
      明確規定人民須24小時居住於設籍地,否則喪失一切權利,訴願人生活陷入絕境,請核
      准補助。
    四、查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7年10月14日(上
      午10時32分)、15日(上午11時20分)、16日(上午10時1 0分)及18日(下午1時)派
      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段○○號)進行訪視,惟均未遇訴願人,
      經戶籍地自助餐老闆盧○○表示,訴願人僅設籍而未實居該地,而於10月18日訪視案主
      戶籍地,自助餐老闆娘告知訴願人僅設戶籍,從未住過此處。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
      機關據此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自97年11月起停發該津貼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訪視 3次未遇,即逕自註銷其原享領之資格,除有違老人福
      利法設立宗旨外,亦有違憲法所定基本權之保障及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等語。按老人
      福利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是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依據上開老人福利法第 12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授權,
      分別訂頒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核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尚難謂上開法規命令與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意旨相悖。復按年滿65歲之老人申請發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須實際
      居住於本市,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 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此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職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
      明確,業如前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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