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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01. 府訴字第0987004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宋○○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孫○○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謝○○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775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14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7
年9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731258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法定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
,乃以97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0616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
年 12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926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152元,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
戶第4類,乃以97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775300號函核定自97年12月起訴願人 1人為
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享領家庭生活扶助費6,000元(含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6
,000元)。該函於98年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
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
7月1日起調整為2萬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
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
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三、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3點第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15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1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費。 6歲以│
│收大於1萬656元,小│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900元生活扶助費│
│於等於1萬4,152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女兒間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無扶養關係,依照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訴願人女兒應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依該
規定之裁量已縮減至零,訴願人全戶 1人,無收入,依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應核准訴願人為第 0類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若對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所為扶養關係之認定不服,自應循上訴途徑加以解決,今再以訴願人全戶有 2人為由
,僅准予訴願人第 4類之低收入戶資格,其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
規定,亦未依誠實信用之原則為之。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
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18年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
營利所得1筆101元,故其每月平均收入為 8元。
(二)訴願人長女楊○○(58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業類別,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24元,故核認其每
月平均收入為2萬3,843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 3,85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
,926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152元,依臺北市9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有98年2月 24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年12月起核列訴願
人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並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每月6,000元。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與女兒間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無扶養關係,依照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訴願人女兒應不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等語,經查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有同法條第2項第8款所定「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始例外排除於應計算人口範圍。
再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近年來社會情勢急速變遷
,迭有地方政府反應部分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
而審核或總清查時仍將其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因而不易符合低收入戶要件之問題
經常產生。惟相關個案樣態甚多,難以一一列舉,爰增訂該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地
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要。即賦
予主管機關就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困頓者,於訪視評估後有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裁量權。而所謂行政裁量,乃為實現正義公平及確保法律之彈性
,立法者遂以法律明定,容許行政機關於個案處理時,得考慮法律之目的及個案之具體
狀況,為適當及合理之判斷,從而實現「個案正義」,此亦為政府體制權力分立之體現
;而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即為立法者尊重行政裁量之適例。又法律所規
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常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依立
法本旨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時,應認為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
除因瑕疵裁量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應尊重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
由,如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則僅發生適當與否之問題,
而不構成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願
人長女楊○○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並非無扶養能力之人,且原處分機關
於 98年2月20日派員訪視訴願人後,認為訴願人長女與訴願人之間雖無扶養事實,然訴
願人長女自始至終未曾作出不願扶養訴願人之意思表示,而訴願人目前由原處分機關安
置於安康平價住宅,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生活不致陷入困境,有
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2及所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影本附卷可稽,尚非無據
。然查該訪視對象為訴願人,並非訴願人長女,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未曾嘗試向其長
女提出扶養請求,即遽以審認訴願人長女自始至終未曾作出不願扶養訴願人之意思表示
,尚嫌率斷;又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現已安置於安康平價住宅,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 6,000元,即率認其生活未陷入困境,然查首揭本府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
第 09640594400號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萬4,152元,訴願人每
月僅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遠低於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
1萬4,152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生活未陷於困境之論據為何,尚有未明。上開疑
義事涉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等級核列,尚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處分。
五、又查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原處分機關基於社會資源有效利用及公平正義之考量,
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
8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協助訴願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以符社會救
助法之意旨,避免排擠其他弱勢者得享有之救濟資源,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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