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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
    369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因接受本市97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臺北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5
    日北市中社字第 09734686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1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7,668元,低於2萬2,958元,高於1萬7,166元,乃依98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以 97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6987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
    改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 97年12月30日
    北市中社字第 09734712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
      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
      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
      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
      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
      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
      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10 條規定:「全
      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
      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
      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
      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按: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為每月 2 萬3,84
      1 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
      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 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 元;達 1 萬 7,166元以
      上但未超過 2萬 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經處分機關核准自96年10月起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享領資格,每月領 6,000元,目前家庭情況與核准時未有任何變動,臺北市○○區公所
      轉知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8年1月起改領 3,000元,未敘明任何核減半額之原由,至感困
      惑。另孫子高李○○,因精神失常休學治療,因此未能提出在學證明,補送孫子李○○
      之在學證明,但未被原處分機關採納,請予重新考慮,恢復原領金額。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三子、次女、三女、四女、孫女
      、孫子共計1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6 年 9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利息所得 4 筆計 1 萬 3
       ,067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089 元。
    (二)訴願人配偶李林○○( 21年 4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
       故其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李○○(46 年 6 月○○日生)、次女李○○(48年10月○○日生)、三
        子李○○(51 年 12 月○○日生)、四女李○
       ○(62 年 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均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其等 4人每月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長媳高○○( 49 年 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58 萬 8,486 元,利息所得 1筆計 1,309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4 萬 9,150 元
       。
    (五)訴願人次子李○○( 50 年 4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
       原處分機關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 條第 3款規定,以最近 1年度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 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
       得 1 筆計 1 萬 195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 萬 4,691 元。
    (六)訴願人三女李○○( 53 年 3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
       原處分機關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 條第 3款規定,以最近 1年度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
       得 2 筆共計 2,576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 萬 4,056 元。
    (七)訴願人孫女李○○(80 年 8 月○○日生)、孫子李○○(84年 8月○○日生),依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故其等 2 人平均每月所得均以 
       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11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19萬4,35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7,668 元,有 98 年 2 月 4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11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
       2 萬2,958元,高於 1 萬 7,166 元,依本市 98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核定自 98 年 1月起改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96年10月起核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時,至目前家庭情況未有任
      何變動,及孫子高李○○,因精神失常休學治療,未能提出在學證明等語。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
      配偶及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子女配偶、子女所扶養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經查本件訴願
      人孫子高李○○(80年11月○○日生)於96年11月24日已滿16歲,刻正休學中,與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款所定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不能工作之情事不符,訴願人亦未提
      出其孫子高李○○有同條第2款或第3款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事證供核。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孫子高李○
      ○有工作能力,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不計入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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