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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3
333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11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其女兒胡○○(83年12月○
○日生)之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經該區公所以98
年 3月5日北市安社字第09830360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嗣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
全戶 4人之動產(含存款及有價證券)平均每人為新臺幣(下同) 16萬9,506元,超過
法定標準15萬元,及其全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1,264萬3,317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乃以98年3月1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33337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
函於98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4月1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34590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關於訴願人女兒胡○○之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符合補助資格,並撤銷原處分機關 98年3月13日北市社兒
少字第 09833337600號函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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