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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3
    333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11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其女兒胡○○(83年12月○
      ○日生)之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經該區公所以98
      年 3月5日北市安社字第09830360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嗣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
      全戶 4人之動產(含存款及有價證券)平均每人為新臺幣(下同) 16萬9,506元,超過
      法定標準15萬元,及其全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1,264萬3,317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乃以98年3月1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33337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
      函於98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4月1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34590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關於訴願人女兒胡○○之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符合補助資格,並撤銷原處分機關 98年3月13日北市社兒
      少字第 09833337600號函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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