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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
    740548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後段
      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
      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
      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 ( 星
      期一 )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 97年1月17日服用過量安眠藥後燒炭自殺,嚴重危害其子女
      生命安全,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 65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97年2月14日北市
      社兒少字第0973160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24小時。上開裁處書於9
      7年2月20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7年4月1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3708400號函及
       97年9月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945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上課通知單
      及課程表,並告誡訴願人若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原處分機關將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65條第3項規定處罰。上開2函分別於97年4月23日及97年10月6日送達。惟
      查訴願人仍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原處分機關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5條第3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97年12月18日北市
      社兒少字第09740548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8年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7年12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40548900號裁處書,係於97年12月25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2已載明:「不服本處
      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函
      轉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故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達到之次日(即 9
       7年12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應為 98年1月24日,是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
      8條第4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 98年1月26日為期
      間末日,惟是日適逢春節假期,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98年2月2日代之。然訴願人於 98
      年 2月2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
      。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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