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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同鄉會
代 表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09743048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社會團體,前以民國(下同) 96年4月10日(96)北市
宿新字第003號函將其96年3月3日召開之第20屆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含章程之修正
)及相關表冊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20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460
0800號函就有關修訂章程部分,命訴願人說明該次會員大會應出席及實際出席之人數,
俾憑辦理其章程異動之核備。訴願人遂以 96年5月28日(96)北市宿新字第004號函陳
報其第 20屆第3次會員大會應出席及實際出席人數分別為63人及44人。嗣經原處分機關
以96年6月7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6394300號函同意核備修訂章程第4條、第6條第2項及第
27條;修訂章程第6條第1項請訴願人增列「於本市工作」;修訂章程第25條請訴願人修
正為「15日」前通知;修訂章程第33條規定:「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
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但非屬本
會出資購買之財產,而係由同鄉(非會員)以個人名義出(集)資購買者,不在此限。
」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建請訴願人刪除修訂章程第33條關於「但
非屬本會出資購買之財產,而係由同鄉(非會員)以個人名義出(集)資購買者,不在
此限。」(下稱系爭但書規定)字句。嗣訴願人以97年6月3日(97)北市宿新字第970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准予核備系爭但書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但書規定核與民法第44
條規定不符為由,乃以97年6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09736540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嗣訴願人復以 97年7(按:應為6)月3日(97)北市宿新字第 9707號函檢送修正後章
程2份予原處分機關核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刪除系爭但書規定,遂以 97年
6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097367773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核備修訂章程第33條。
二、訴願人旋以 97年7月31日(97)北市宿新字第9709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准予核備系爭但書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會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後,仍以 97年8月25日北市社
團字第 09738791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嗣訴願人分別於97年9月2日、同年10月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准予核備系爭但書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7年9月12日北市社
團字第09739814500號及97年10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09741757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又以97年11月18日(97)北市宿新字第9713號函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准予核
備系爭但書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1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09743048100號函復訴願
人,有關訴願人修正章程第33條增訂但書部分及會館信託等案,仍請依原處分機關97年
8月25日北市社團字第09738791900號函說明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30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要旨略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
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
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本件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申請准予核備系爭但書規定乙案,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原處分
機關為本件之回復,依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可認其已有否准之表示,應係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
關未查明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
團體。三、政治團體。」第12條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名稱。二
、宗旨。三、組織區域。四、會址。五、任務。六、組織。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
任。十、會議。十一、經費及會計。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
載明之事項。」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
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民法第44條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
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
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
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13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 9 章政治團體第 4 4 條至第 52 條外),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人民團體法第 1 章通則。(第 1 條至第 7條 1)二
、人民團體法第 2 章設立。(第 8 條至第 12 條)三、人民團體法第 3 章會員。(
第 13 條至第 16 條)...... 七、人民團體法第 7 章職業團體。(第 35 條至第 38
條)八、人民團體法第 8章社會團體。(第 39 條至第 43 條)九、人民團體法第 10
章監督與處罰。(第 53 條至第 6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於65年間,為使旅居世界各地之同鄉返台有落腳之處,乃籌組宿遷
會館贊助人會議,於68年間購得宿遷會館,並訂有「宿遷會館管理委員會章程」,該章
程第 6條規定:「本會(指宿遷會館管理委員會)最高權力機構為全體贊助人會議。」
嗣於95年10月旅外同鄉返台時表示,宿遷會館之購置係由贊助人會議負責,訴願人未支
付分文,宿遷會館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係因宿遷會館贊助人大會下雖設有管理委員會,
但贊助人大會每年僅開會 1次,會議中雖可對於會館之管理策略作成決議,並交由管理
委員會執行,然會議閉幕後,無人監督會館之管理,而訴願人則有常設理、監事,可代
其做適時有效之監督,故基於此特定目的,依信託法之規定,將宿遷會館登記為訴願人
所有,因此,應將宿遷會館管理委員會章程視同信託契約,而認宿遷會館贊助人大會為
委託人、訴願人為受託人。又宿遷會館之所有權人為宿遷會館贊助人大會,有宿遷會館
管理委員會章程第 6條規定及每年均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之宿遷會館贊助人大會會議紀
錄可資佐證,故訴願人始擬妥章程第33條修正草案,以處理上開信託財產之歸屬,此舉
係符合信託法之意旨,並未違法。
四、按訴願人章程第 3條規定:「本會以敦睦同鄉情誼、發揮互助精神、增進會員福利,並
協助政府舉辦社會公益事業為宗旨。」是依前開章程規定內容觀之,訴願人既屬公益法
人,依民法第44條規定,於其解散後,其賸餘財產自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以營利為
目的之團體。經查,本件訴願人前以96年4月10日(96)北市宿新字第003號函將其96年
3月3日召開之第20屆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含章程之修正)及相關表冊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備,惟系爭但書卻規定非屬訴願人出資購買之財產,而係由非會員之同鄉以個人
名義出資或集資購買者,排除適用訴願人章程第33條本文規定,即與上開民法第44條規
定有違,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核備系爭但書規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宿遷會館為宿遷會館贊助人大會所有,僅係為監督之便,始將宿遷會館登
記在訴願人名下,故應將宿遷會館管理委員會章程視同信託契約,而認宿遷會館贊助人
大會為委託人、訴願人為受託人,其依信託法之意旨,擬妥系爭但書規定,並未違法等
語。依民法第44條規定及原處分機關會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年8月20日表示之意
見略以:「一、按民法第44條規定......宿遷縣同鄉會為依法登記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
,其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二、......蓋以凡屬公益法人
所有之財產,本應適用上開章程或民法關於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法人之章
程或總會不得有相牴觸之規定或決議;......貴局96年6月7日函復該同鄉會建請刪除上
開但書規定,應值贊同......。」有訴願人新舊章程對照表及本府法規委員會會簽意見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不予核備訴願人系爭但書規定,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
張其與宿遷會館贊助人大會間成立信託關係云云,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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