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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緊急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0983221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配偶死亡為由,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
分認定及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核定其身分認定自 98年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有效;至於緊
急生活扶助部分,因訴願人配偶王○○於73年10月29日死亡,係在訴願人申請特殊境遇婦女
身分認定前,且該事實發生已逾 6個月,與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第2項規
定不合,乃以98年2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2217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
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
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七、其他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
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6條規定:「符合第4
條第1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
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
,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
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
機關定之。」
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籍本市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
下之女性,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七款至第九款情
形之一,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
分之八十者,得申請家庭扶助:一、夫死亡或失蹤者。」第16條規定:「符合第十三條
第一項各款者,得申請緊急生活補助。緊急生活補助,應於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實發
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第一項之補助,每人以申請一次為原則,每次補助至
多三個月。但經社會局評估生活困難確需扶助者,得以不同事由,再行申請補助。」第
24 條規定:「本章之補助,其補助方式、內容、審核基準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第 1項規定:「申
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臺北市,並實際居
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之六十五歲以下婦女。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居住期限之限制。(
二)具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 6 點第 1 項第 1款規定:「
緊急生活扶助,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者。」第 14 點規定:「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一)緊急生活扶助
:應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 本局受理申請
日期,依申請表件交郵當日郵戳或本局收文戳認定之。」第 15 點規定:「申請各項補
助,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
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次子患有精神疾病,故無工作能力,
孫子現仍就學中,依訴願人之經濟狀況,應可享有2個月之緊急生活扶助。
三、按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緊急生活扶助費(補助)之申請
,應於事實發生後 6個月內提出。經查本件訴願人係以其配偶王○○死亡為由,於 98
年 2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惟查訴願人配偶王○○係於73年10月29日
死亡,有家庭扶助申請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依行
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之事實,在
訴願人提出本案申請前 24年發生,自與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6條第2項
所定事實發生後 6個月內申請之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特殊境遇婦女
緊急生活扶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其與次子因身患疾病,導致經濟困頓,應可享領緊急生活扶助
等語。查原處分機關以98年4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 43675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
記載略以,訴願人並未提供其與次子近3個月內因罹患嚴重傷、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供核,尚難謂訴願人有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
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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