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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0827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辦理初審
後以民國(下同)97年12月3日北市同社字第09732576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558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5945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
全戶4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
○區公所以 97年12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09732829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以 98
年 1月14日申復書,並檢附訴願人長女高○○學生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
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長女至 98年8月6日即年滿25歲,乃
以 98年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082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8年1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
為低收入戶第4類至98年8月止,並按月發給少年生活補助1,400元至98年8月止。訴願人不服
,於 98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8年2月24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8年1月 23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
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3,8
4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
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
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
項: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558 元整..... 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費。 6歲以 │
│收入大於1萬656元小│下兒童,每增加一口,增發2,900元生活扶助 │
│於等於1萬4,558元。│費。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月被迫休無薪假 4 至 6 天;訴願人配偶失業中。訴願人
長女於 98 年 9 月 1 日起將在國中無薪給實習 1學期至 99 年 1 月 31日。請原處分
機關體恤訴願人,再延長低收入戶資格至 98 年 12 月 31 日。
四、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等 4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共計 4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3 年 5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 1 筆 30 萬 2,400 元及營利所得 1筆 275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5,223 元。
(二)訴願人配偶黃○○( 42 年 3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11 萬 5,200元(扣繳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惟
查該投保單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97 年 11 月 25 日將其退保,原處分機關乃不
予列計該筆薪資所得,改依其 97 年 12 月 2 日加保之最新月投保薪資 1萬 8,30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8 筆計 37 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8,332 元。
(三)訴願人長女高○○(73 年 8 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
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 筆計 8 萬1,935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828
元。
(四)訴願人長子高○○(81 年 6 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
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全戶每月收入為5萬38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2,596
元,大於 1 萬 656 元,小於 1 萬 4,558 元,依98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有 98 年 3 月 11 日列印之 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 4 人自 98 年 1 月起至 98 年 8月止為低收入戶第 4 類,
並按月發給少年生活補助 1,400 元至 98年 8 月止,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失業中;長女於98年9月1日起將在國中無薪給實習1學期至99年1月
31日止等節。經查訴願人配偶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且
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 97年12月2日加保之最新月投保薪資1
萬 8,3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失業中,惟並未檢附
相關失業認定之證明以實其說,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復查訴願人長女高○○目前就
讀○○大學碩士班,至98年8月6日即年滿25歲,自斯時起,訴願人長女已無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3第1款所定關於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等不能工作之情事存在。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女自 98年8月6日起為有工作能力者,遂核定訴願人全戶4人自98
年 1月起至98年8月止為低收入戶第4類之處分,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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