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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5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1207
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北市正社字第 097325084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超過98年
度法定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其全戶人口所有不動產價值亦超過98年度法定標
準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1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
41126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臺北市○○區公所以97年12月
31日北市正社字第09732677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23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復,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1207500號函復維持原
核定。訴願人不服,於 98年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未於訴願書上載明其姓名等資料,亦未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 98年4月3日北市訴(和)字第098301765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於
訴願書內補正。該書函於 98年4月1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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