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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06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0388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 97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5日北市中社字第 097346868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98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新臺幣1萬4,558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12月15日
      北市社助字第097437037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臺北市○○
      區公所以 97年12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 09731266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
      8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
      83038800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並核定自 98年1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為低收入戶
      第4類,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8年 3月11 日府訴字第 09870023200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對於上開98年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038800
      0號函不服,於98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4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0389
       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於98年4月23日對98年2月2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30388000號函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 98年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0388000號函不服,業於98年2月1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8年4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038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該決定書於 98年4月23日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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