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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06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
    397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臺北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
    清查,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09733
    508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動產(含存款投資)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467萬8,346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300萬元(250萬元+25萬元×2=300萬
     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
    97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736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之享領資格,並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 97年12月30日北市士社字第097336327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
      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4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 ....
      .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 年 11 月 7 日府社助字第 0970737280
       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8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
      事項...... 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一口,得
      增加新臺幣 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 ...... 說明:...... 二、96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
      供之 96 年1月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 2.443 %)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的存款中固定有 3百多萬元放在裡面不敢動,而原處
      分機關卻說我們有 4百多萬元,請查明事實。訴願人次女的錢也都放在我的戶頭,大約
      40萬元至50萬元,準備等她結婚才還給她,早知道會因為這樣被取消資格,就先拿這些
      錢來修補老舊房屋。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女共計 3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其全戶家庭之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陳黃○○,查有利息所得 7 筆計 10 萬 4,702 元,依○○銀行提供之 9
        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定期存款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 %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 428 萬5,796 元。
    (三)訴願人次女陳○○,查有利息所得 1 筆計 9,590 元,依○○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 %推算,其存
       款本金為 39 萬 2,55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合計為467萬8,346元,超過法定標準300萬元(250 萬元 +
      25 萬元× 2 = 300 萬元),有 98 年 2 月15日及 98 年 4 月 24 日列印之 96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
      自 98 年1 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存款中固定有3百多萬元,而原處分機關卻說有4百多萬元等語。經
      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以最近1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計算訴願人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依96年度財稅資料記載,訴願人配偶陳黃○○查有利
      息所得 7筆計10萬4,702元,另訴願人次女陳○○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9,590元,以○○
      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其
      等存款本金合計為 467萬8,346元,已如前述;復依本市 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標準,訴願人全戶動產不得超過法定標準 300萬元,縱設訴願人所稱其存款僅約有
      300多萬元,仍超過法定標準300萬元。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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