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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22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3日北市信社字第09830133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451
元,大於1萬7,655元,小於2萬6,483元,依98年度審核標準規定,應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
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乃以98年3月3日北市信社字第0983013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1
0月起核列其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
定之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 55%,訴願人自付45%(即505元)。訴願
人不服,於98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 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
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
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未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
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
七點五。」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
家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
,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96
年 7 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2 萬 3,841 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
按: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為每月 1 萬 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 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
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
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點第1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無扶養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第 6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
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 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
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
年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
。一、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
定申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
期總清查)......。」
97年10月9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1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及 98 年度國民
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 公告事項:一、97 年度之審核標準訂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 條第 2 款第 1
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 1 萬 7,425 元;符合國民年金法
第 12 條第 2 款第 2 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 1 萬 7,425
元未超過 2萬6,138 元。二、98 年度之審核標準訂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 款
第 1 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1萬7,655 元;符合國民年金
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2 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 1 萬 7,65
5 元未超過 2 萬6,483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仍在找工作,沒有任何收入,因此每月需支付之國民年
金保費,已對訴願人構成負擔,故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考量訴願人的實際狀況,而非假設
訴願人有收入。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3 年 11 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45 萬7,213 元(扣繳單位為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場所),惟查訴願人於 96 年 6 月 2 9 日離職,該筆薪資所
得不予列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待業之情況,乃依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列計其
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 3萬 2,485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9,98
7元 。
(二)訴願人母親王周○○( 28 年 10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為
無工作能力者,查有營利所得 9 筆計 29 元、利息所得 5 筆計 2 萬 4, 786 元。
另查其 97 年 1 月至 12月領有退休俸計 22 萬 6,148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91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90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451 元
,大於 1 萬 7,655 元,小於 2 萬 6,483 元,有98 年 3 月 2日列印之 96 年度戶內
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 98 年 2 月 2 0 日主財薪管字第
0980000393號函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7 年 10 月
起核列訴願人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2 款第 2 目規定之資
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目前仍在找工作,沒有任何收入,故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考量訴願人的實
際狀況,而非假設訴願人有收入等語。經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訴願人具有
工作能力,又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訴願人雖主張其目前並無收入,然並未檢
附相關之失業證明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待業之情況,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
入,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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