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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06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願人因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98年3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3
650600號及98年3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4037000號電子郵件回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前向本府社會局申請借住本市安康平價住宅(即本市文山區
木柵路○○段○○巷○○號○○樓),並簽訂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期間自 93年7
月29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該借住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
盧○○聯合事務所公證在案。嗣因借住契約期限屆滿,訴願人全家皆已不具本市低收入
戶資格,且訴願人之母親已另購買房屋,與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
條規定不合,本府社會局乃以98 年2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242 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於98年 3月31日前遷出上開安康平價住宅,並清理住屋及其內物品,將房屋交還本府
社會局,如有逾期未遷出並交還房屋,該局將依借住契約第 9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嗣訴願人於 98年3月12日透過市長信箱向本府陳情延緩遷出平價住宅,經交由本府社
會局以98年3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365060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因其已非低收入
戶,其母親擁有房屋,並為顧及其他候缺平宅之低收入戶權益,無法再同意訴願人繼續
借住,惟考量其暫時遷出困難,同意延緩至 98年 5月31日遷出。訴願人復於98年3月18
日透過市長信箱向本府陳情延緩至 99年 6月遷出上開安康平價住宅,交由本府社會局
再以98年3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403700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表示無法再同意訴願
人續住至 99年6月,惟考量其暫時遷出困難,仍同意延緩至98年 5月31日遷出。訴願人
對上開2件電子郵件回復不服,於98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按有關本市平價住宅之借住,係本府社會局認定申請人符合本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
法後,再簽訂借住契約。依該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內容觀之,僅係本府社會局提供申請
人借住平價住宅之服務,俾其得以維持生活最低條件之所需,雙方並無任何之權力服從
關係,亦無使本府社會局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並無涉及人民公
法上權利或義務,是該契約應屬私法契約,並非公法上之爭議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請求權。是訴願人與本府社會局簽訂之平價住宅借住契約應屬私法契約。故前揭本府社
會局 98年3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3650600號及98年3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40370
00號電子郵件回復同意訴願人延緩至 98年5月31日遷出平價住宅,僅係該局基於私法上
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請求本府社會局暫時停止執行及於訴願決定前同意其
繼續承租安康平價住宅等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 98年4月10日北市訴(
癸)字第09830282410號、98年 4月16日北市訴(癸)字第09830282420號函及98年 5月
6日北市訴(癸)字第098302 82430號函移由本府社會局依職權處理逕復在案,並經該
局以 98年4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5132300號函復訴願人業已酌情延緩至98年5月31日
遷出,無法再同意延緩,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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