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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7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323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後段
      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
      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
      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
      一)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於97年12月29日向臺北市○○區公所申請增列其長子
      吳○○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1月21日北市萬社字第097
      33093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含訴願人及其長
      子、次子、長女、父、母、前配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8,343元,大
      於 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
      低收入戶第3類,乃以98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 1159600號函核定自97年12月29日
      起增列訴願人長子吳○○為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並自 97年12月起核列訴願
      人全戶 4人(含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3類。訴願人不服,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3 231700號函復訴
      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3231700號函,係於98年 3月12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書說明七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 98年3月13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
      間末日原應為 98年4月11日,是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
      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 98年4月13日為期間末日。然
      訴願人於 98年4月15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
      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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