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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12. 府訴字第0987007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3883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 09731797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動產超過98年度之法定標準15萬元,
      核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881900號
      函核定自 98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7年12月31日北市文
      社字第 09731978607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9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仍以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法
      定標準為由,以 98年3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17915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3月13日向本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3月24
      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38837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 98年3月起至98年8月止暫核列訴願人
      全戶 5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三女)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按月核發生
      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 2萬2,632元(即訴願人4名兒女之兒童生活補助每月各5,658
      元)。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8年4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出訴願,5月5日補正
      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補送之資料及說明重新審查後,以 98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
      第 0980246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前揭98年3月24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833883700號函,另核准自 98年3月起至98年9月止暫列訴願人全戶5人
      (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三女)為低收入戶第 2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3萬665元(包含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5,813元及訴願人4名兒女之兒童生活補助每月各
       6,213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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