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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7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3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2568
    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為輕度聽覺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8年1月1 7日向本市○
      ○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2月23日北市士社字
      第 098304461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
      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規定,乃以98年3月4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832568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8年3月9日北市士社
      字第09830446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519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98年3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2568500號函,並自9
      8年4月起(原處分機關訪視確認時)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 3,000
      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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