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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6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法 定 代 理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07266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1086條第 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89條第 1項規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
二、訴願人為重度聽覺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區公所審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
貼請領資格,並自民國(下同)87年 6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3,000元。
嗣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入出境紀錄,發現訴願人於97年6月28日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與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第4目規定不合,乃以98年1
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072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8年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
。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81年 9月○○日生)為未成年人,依訴願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及第3
項、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並無訴願能力,自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
理人共同代理。惟查其訴願僅以其母曾○○為法定代理人,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
8年4月23日北市訴(和)字第 09830207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於訴願書上
補正其父親之簽名或蓋章,如其父親無法行使權利時,亦請敘明,並檢附相關事證供核
。該書函於 98年4月2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從
而,本案訴願人既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又查原處分機關98年1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0726600號函係於98年1月2 2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說明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 98年1月23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應為 98年2月2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之休假日,應以星期日之次日
(98年2月23日)代之。惟查訴願人遲於 98年3月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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