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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12. 府訴字第098700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3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2736
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 (下同)98年1月23日向臺北市○○區公所申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所初審後以98年 2月24日北市同社字第 098301922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之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200萬元+25萬元×3=275萬元),又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19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
,發現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亦不符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規定,乃以98年3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2736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
○○區公所以 98年3月5日北市同社字第09830525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98年3月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 條(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
,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
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
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
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
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
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
,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第 7條規定:「生活補助
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
發新臺幣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二、極
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
發新臺幣三千元。」第 1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
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
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1 款及第 2款規定:「本法第四條
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
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8點第1款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
價證卷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
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
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單據,並書面說明以
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 91 年 5 月 3 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
之權限 ......。」
97 年 9 月 25 日府社助字第 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8 年度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 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
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 6,483 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
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 人時不得超過 200 萬元,每增加1 人
得增加 25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 年 9 月 3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
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 二、96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 年
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百分之二點四四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及躁鬱症三十餘年,近年因家庭經濟拮据,無錢供訴願人使用
,致訴願人情緒難以控制,因病情加重有暴力行為,致無法與訴願人父母及弟弟相處
,乃獨自搬至外婆家,並因每次病情發作需住院治療,時常不在家,並非未實際居住
臺北市。
(二)訴願人母親積欠銀行房屋貸款 536 萬 5,886 元,每月須繳款 3萬3,0 00 元,已拖
欠 3 個多月未付,另欠卡債 2 百多萬元,每月
須攤還 1 萬 6,800 元。另訴願人長年沒工作,沒收入,一切仰賴父母親扶養,父母
親又有負債,還要為訴願人負擔各項費用,家庭經濟確實非常困難。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外祖母等 4人
,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之動產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父親廖○○,均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廖陳○○,查有利息所得4筆計80萬3,412元,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月
1日至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其存款本
金為3,288萬6,287元。
(三)訴願人外祖母陳劉○○,查有利息所得 1筆2,687元,依○○銀行提供之96年 1月1日
至 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 443%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10萬9,988元,投資1筆1萬7,610元,其動產共計12萬7,59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之動產共計3,301萬3,885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標準275萬元(200 萬元 +25 萬元× 3 = 275
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8 年 3月 20 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 月 1 9 日 15 時 30 分派員至訴願人戶
籍地訪視,經該址之承租人侯先生表示其係向訴願人之奶奶承租該屋,訴願人是與其父
母一起住,並未居住該址,有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每次病情發作需住院治療,並非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乙節。經查原處分
機關於 98年1月19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大同區涼州街○○號)訪視,經該
址承租人表示訴願人係與其父母一起住,復查訴願人檢具之 97年11月12日及98年2月16
日○○醫院淡水分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訴願人之住址均為臺北縣淡
水鎮民權路○○號○○樓之○○。是訴願人主張其實際居住臺北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母親積欠銀行房屋貸款及卡債等語。查訴願
人母親前出賣本市信義區松德路○○巷○○號○○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價金為1,232
萬元,復買受臺北縣淡水鎮民權路○○號○○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價金為 666
萬元。另依97年11月20日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記載,訴願人母親
所欠信用卡債務共計200萬8,319元,自97年12月10日起每月償還1萬6,800元。姑不採計
上開房屋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原處分機關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 4人之動
產共計3,301萬3,885元,訴願人若主張上開動產已償還債務或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
差距過大,應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8點第1款規定,檢附前 2年
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
明單據供核,又有關於動產之認定,目前尚無扣除負債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且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本市,亦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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