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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2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13392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係本市一般戶-1重度失能之老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
    助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元在案。嗣因接受本市98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一般戶
    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9,551元,高於2萬9,116元,
    低於4萬3,674元,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8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
    一般戶-2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乃以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 09831339200
    號函核定自98年 4月 1日起改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5,000元。訴願人不服,
    於98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 3月30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8年2月3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1條第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
      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8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養護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且年滿六十
      五歲以上之市民,惟申請人申請本項補助前已設籍本市滿一年,且已先行進住外縣市老
      人長期照顧機構達半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二)經本局派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條件及
      失能程度者:1.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2.符合領取本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且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3.一般戶且具重(極重)度失能
      者。(三)申請人未經失能評估先行入住機構者,須俟入住機構滿半年,始能提出補助
      申請。(四)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鑑(督考)為優、甲、乙等,或為基隆市、臺北縣
      經評鑑(督考)為優、甲等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第 3 點規
      定:「補助金 額:(節略)
    ┌───────────┬─────────┬────────┐
    │失能等級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每人每月)  │
    ├───────────┼─────────┼────────┤
    │           │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           ├─────────┼────────┤
    │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重度失能(經日常生活活├─────────┼────────┤
    │動功能評估,5項(含) │中低收入戶    │15,750     │
    │上ADLs失能者)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5,000      │
    └───────────┴─────────┴────────┘
      1.一般戶 -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低於2萬9,116 元,且全家
       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一
       口得增加新臺幣 25萬元)。
      2.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2萬9,116元/低於4萬3,6
       74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
       (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第 4 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 (三)具一般戶身分者:全家人口(全戶)範
      圍如下:(1)申請人及配偶。(2)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
      配偶不予列入。( 3)前項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年滿十六歲以上日間部在學者
      應檢附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4)認列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
      」第 7 點第 7 款規定:「配合事項:....... (七)補助對象由本局每年定期辦理總
      清查,所需財稅資料由本局逕行向相關機關查調,據以核定當年度補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民法規定,所謂扶養義務應包括直系血親尊親屬,惟原處分機關98年度辦理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對於一般戶全家人口範圍之認定,獨將直系血親尊親屬排除,
       自有不當缺漏之處。
    (二)訴願人之配偶陳○○多年未曾探視訴願人,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應將其排除;另訴願
       人次女陳○○對同一戶籍之生母林○○負有法定扶養責任,應將其列入訴願人全家人
       口範圍內。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全戶)之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女等 3人,依96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6 年 3 月○○日生),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陳○○( 44 年 6 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6 萬 9,7 10 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4,143 元。
    (三)訴願人次女陳○○( 63 年 5 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88 萬 2, 709 元
       ,營利所得 2 筆計 1 萬 1,428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7 萬 4,511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總收入為8萬8,65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9,551 
      元,有 98 年 4 月 2 日列印之 96 年度查調財稅資料報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高於 2 萬 9
      ,116元,低於4 萬 3,674 元,符合一般戶 -2 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核定自98
      年 4 月 1 日起改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5,00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陳○○多年未曾探視,不應將其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內;其前
      配偶林○○仍由次女陳○○扶養,應將其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內云云。按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98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規定,全家人口(全戶)之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子女所扶養無工作能力
      之子女。經查訴願人配偶陳○○縱多年未曾探視,依上開規定,仍應列入訴願人全家人
      口(全戶)之範圍;至於訴願人前配偶林○○與訴願人於 74年6月26日業已離婚,原處
      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未將其前配偶林○○列入其家庭人口(全戶)之範圍,並無違誤。是
      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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