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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馬○○
    訴 願 代 理 人 馬○○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7日北市松社字第09830111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萬4,5
    50元,超過臺北市9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6,483元,不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規定之資格,乃以98年2月17日北市松社字第098301112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3月20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8年2月17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
      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一點五倍,未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
      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
      、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
      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96
       年 7 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2 萬 3,841 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
      按: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為每月 1 萬 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
      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
      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6 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 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
      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 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
      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
      年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
      。一、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
      定申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
      期總清查)......。」
      97年10月9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1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及 98 年度國民
      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公告事項:一、97 年度之審核標
      準訂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 款第 1 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未超過 1萬 7,425 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 1 萬 7,425 元未超過 2萬 6,138元。二、98 年度之審
      核標準訂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 2款第1 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超過1萬 7,655元
      ;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2 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超過 1 萬 7,655 元未超過 2 萬6,483 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
      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肢體障礙  │未滿55歲:│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工│
    │      │有工作能力│部分工時估│工作   │作    │
    │      │55歲以上:│計薪資  │     │     │
    │      │視實際有無│50歲以上視│     │     │
    │      │工作   │實際有無工│     │     │
    │      │     │作    │     │     │
    └──────┴─────┴─────┴─────┴─────┘
      備註:3. 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規定:實際收入、
          財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查無工作收入依上
          揭原則及表列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學生,為何要清算父母兄弟等人之財產,應以個人收入為
      準,原法律應該廢止或修正。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兄共計 4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9 年 10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 4 筆計 33 萬 3,585 元、營利所得37 筆計 5 萬 3,079 元、執行業務
       所得 1 筆 2,000元及利息所得5 筆計 1 萬 134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3,2
       33 元。
    (二)訴願人父親馬○○(18 年 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
       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另查有營利所得51筆計 26 萬 839 元、利息所得 3 筆計
        9 萬 3,709 元及領有退休俸計 53 萬 136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7 萬 3,724 
       元。
    (三)訴願人母親馬蕭○○(26 年 8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
       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另查有營利所得47筆計 15 萬 6,9 35 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1 萬 3,078 元。
    (四)訴願人長兄馬○○(50 年 12 月○○日生),係未滿 50歲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
       規定,若查無工作收入係以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若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98 萬 2,000 元、營利所得
        23 筆計 8 萬 2,489 元、利息所得 2 筆計 11 萬5,48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9
        萬 8,331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1萬8,36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5 萬 4,
      592 元,超過臺北市 98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2 萬 6,
      483 元,有 98 年 2 月 16日列印之 96 年度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國軍
      薪俸資料管制處檢送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詳情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戶
      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資格之認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學生,為何要清算父母兄弟等人之財產,應以個人收入為準,原法律
      應該廢止或修正云云。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
      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申報被保險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查原處分機閞依上開規定,將訴願人之父母及同ㄧ戶籍之長兄,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並計算其等收入,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原法律
      應該修正或廢止,尚非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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