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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15. 府訴字第0987007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1289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5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8
    年1月22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2916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7,403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1289900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ㄧ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之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何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招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規定:「第四條第
      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為 2 萬 
       3,841 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 年 7 月 1 日起
      調整為每月 1 萬 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8 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558 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癌症、右手前臂骨折後遺症致手臂痠痛不已、口腔嚴重缺
      齒等疾病,將近十年無法工作,何來每月收入超過標準?請予重新審查核准低收入戶資
      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訴願人(45
      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
      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待業
      之情況,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3筆計1,47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7,403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人,每月收入為1萬7,403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 4,558元,有98年 4月10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癌症、右手前臂骨折後遺症致手臂痠痛不已、口腔嚴重缺齒等疾病,
      將近十年無法工作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者。查本件訴願人雖檢具97年12月16日○○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為
      「乳癌」,醫師囑言為「病人於 97年9月19日、10月16日、11月17日、12月16日至本院
      門診追踨治療,治療期間每日服用 Nolvade x(10mg)兩次,宜持續門診追$
      392;治療。」98年 1月20日○○醫院中醫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為「右上肢前臂痠
      痛,手術後遺症」,診斷為「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處置意見為「自 96/10/16,12/11
      , 97/1/29,4/1,5/19,6/24,8/5,10/7,11/18,98/1/13共10次治療,建議持續治
      療與門診追踨。」及98年 1月20日○○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為「 1、左側上顎第二大臼齒齒髓壞死2、全口多顆缺牙」,醫師囑言為「一、
      患者於 98年1月20日接受左側上顎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前評估,並有多顆缺牙需接受植
      牙手術。二、需於根管治療科接受左側上顎第二大臼齒後續根管治療,並且需要接受後
      續植牙手術。」是訴願人尚非屬必須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仍有工作能
      力,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待業之情況,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
      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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