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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12. 府訴字第0987006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阮○○
    法 定 代 理 人 許○○
            阮○○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
    6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4,0
    00元。嗣因接受本市9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民國
    (下同) 97年12月10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11053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6人不動產價值為1,002萬2,337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乃以97年12月17日北市
    社助字第097439647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由本
    市○○區公所以97年12月19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2506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
    8年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0日、3月10日、4月14日、5月1日補充訴
    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97年12月19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轉知函之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
      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
      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
      :「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
      ,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 13 條規定:「本辦
      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1
      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
      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 (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應計算人
      口範圍如下:1.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若申請人被申報為扶養人口,則申報納稅
      義務人應列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2.夫妻共同申報申請人為被扶養人口,視
      其與申請人間之親屬關係,應計算人口。3.納稅義務人事後辦理剔除扶養人口並補繳最
      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者,應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始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
      」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 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以下同)2萬 6,483 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
      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 人時不得超過 200 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 2
      5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998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
       ..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等申請案,自97年9 月 1 日起查調 96 年財稅資料為
       審核參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依 96 年度財稅資料作為認定標準,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該年度之事實,
       無法證明 97 年及 98 年度之事實,且訴願人母親鑑於案外人舅舅許○○於 96 年 1
       0 間資力負擔增加,自 97 年起不再同意舅舅認列扶養訴願人,故不應將其列入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檢附 97 年度訴願人全家及案外人許○○個人之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各 1份,依上開資料顯示許○○並未扶養訴願人,是按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費用補助辦法第 6 條及第 13條規定,不應將許○○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
    (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造
       成訴願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依同法第 12 6 條第 1項規定,應自註
       銷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之當月起,按月給予合理之補償。另原處分
       機關應依民法第 199 條、第 203 條規定,自 98 年 1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5 
       %加計損害賠償金予訴願人。檢附 97年度訴願人全家及案外人許○○個人之綜合所
       得稅申報資料各 1份,依上開資料顯示許○○並未扶養訴願人,是按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 條及第 13 條規定,不應將許○○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
        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
    (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其性質為行政規則,對外
       不生法規範效力,僅能拘束行政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且該注意事項係指「低收入戶
       家庭」而言,並非「身心障礙者家庭」。
    (四)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 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僅須對設籍於轄區內且為身心
       障礙者,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經費補助為已足。至於「家庭」之
       概念,應參照民法及社會一般通念,僅以配偶、直系血親為主,故僅指互負生活扶養
       義務之小家庭而言。
    (五)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3 條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之立法意旨及憲法第155條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四、查本案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及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外祖母、舅舅、長兄
      共計 6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母親許○○、長兄阮○○,均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阮○○,查有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10 萬 2,800 元,其不動產價值為
        10 萬 2,800 元。
    (三)訴願人外祖母許林○○,查有土地 1 筆,公告現值為 416 萬8,236 元,另有房屋 2
        筆,評定價格為 20 萬 7,800 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437 萬 6 ,036 元。
    (四)訴願人舅舅許○○,查有土地 3 筆,公告現值共計 523 萬 2,501元,另有房屋 2 
       筆,評定價格共計 31 萬 1,000 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554 萬 3 ,501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不動產之價值為1,002萬2,337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 650 萬
      元,有 98 年 2 月 13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8 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自97年起不再同意其舅舅認列扶養訴願人,故不應將其舅舅列入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查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第4 款明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認列為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在內。經查訴願人之舅舅許○○於96年度將訴願
      人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有 96年稅籍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既未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第
      2項第3款規定,由其舅舅事後辦理剔除扶養人口並補繳最近 1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檢附
      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舅舅許○○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內,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作為審查基準,而非以96年度過時資料作為審查基準,其審查未符實際云云,經查
      原處分機關以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核計本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係因原處分機關作
      成本件處分時,97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訴願人所提出之97年度申報資料,既未經
      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
      最近 1年度(96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其性質為行政
      規則,對外不生法規範效力,僅能拘束行政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且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按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
      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
      第 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自得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準據。又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
      第 2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至有關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該辦法
      第13條明定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係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亦同
      屬社會救助之一環,乃明文規定依社會救助相關規定辦理,自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限於小家庭成員云云,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所明定,且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及認列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經查訴願人外祖母許林○○及其長
      兄阮○○為訴願人同一戶籍之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而其舅舅許○○將訴願人列入並申
      報為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依上開規定,其等 3人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主張,自不足採。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 126條規定補償其因信賴原處分所遭受之財產損失等節,經查本案並無行政程
      序法第 123條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情事,自無同法第126條第1項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信
      賴補償問題,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 98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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