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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2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23日北市
    社老字第0983413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前已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松山區滿 1年,於98年1月5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申報
    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
    合所得稅稅率均為百分之二十一,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
    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乃以98年3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4139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年滿六十五歲
      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或申報
      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一者。(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
      額補助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女婿以訴願人為受扶養人申報納稅,惟女婿非扶養義務人,
      扶養義務人為女兒,故不應以訴願人被女婿申報扶養而列入排富條款對象。又臺北市如
      未能持續實施補助照顧老人生活之德政,是否可將年滿65歲為補助對象之規定改為70歲
      或75歲,減少老年人口增加所增之經費。
    三、查本府為辦理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等能
      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該補助辦
      法之補助對象,依該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2目規定,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
      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一者。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95年度及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均為百分之二十一,有95年
      及96年度財稅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
      合該補助辦法所定之補助對象,而否准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女婿以訴願人為受扶養人申報納稅,惟女婿非扶養義務人,不應以訴願
      人被申報扶養而列入排富條款對象云云,按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按前四條規
      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
      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
      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一)納
      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查訴願人女婿以訴願人為其配偶(即訴願人女兒)之直系尊親屬,且年滿60歲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依上開規定,於95年度及96年度將訴願人申報為受扶養親屬,而
      得認列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其95年度及96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與補助標準
      不符,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建議提高補助對象年齡部分,尚非
      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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