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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0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2191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8
    年2月13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3109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9,113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558元,及其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為25萬元,亦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2191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 98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14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
      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 96年7
      月 1日起調整為2萬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
      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
      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生活扶助。」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
      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
      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
      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ㄧ百
      八十三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及其他ㄧ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
      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
      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8 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558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罹患高血壓,胃部及肝臟有惡性腫瘤;母親罹患心臟病
      又摔斷腿,現在復健中;次子目前在服役,訴願人需照顧配偶及母親,自己還因車禍需
      做復健,無法工作,全家僅賴配偶之榮民就養金1萬5,000元維生。訴願人原具有低收入
      戶資格,因在市府「多元就業方案」工作半年而被取消資格,兩次申請均未通過。如今
      失業率高,訴願人年紀大難找工作,經濟狀況陷入困境,請核准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子共計 4人(次子楊○○服役中,依同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 96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及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 年 1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 1 筆 6 萬 2,400 元,職業所得1筆4,24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5,553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
       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
       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身體之狀況,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楊○○( 22 年 5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任何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之母卓陳○○( 29年 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20 萬元,領有國軍眷屬退休俸計 22 萬 3,947 元,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5,329元。另查有投資 1 筆 100 萬元。
    (四)訴願人長子楊○○(66 年 3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查無動產
       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萬6,45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9,
      113 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558 元;全家人口之動產(含存款投
      資)合計為 100萬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25 萬元,超過 98 年度法定標準 15 萬元,有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8 年 4 月 10 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國軍退除
      役官兵俸金發放詳情表及本市萬華區應徵(召)服兵役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需照顧配偶及母親,自己還因車禍需做復健,無法工作,全家僅賴配偶
      之榮民就養金1萬5,000元維生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者。經查本件訴願人雖檢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證
      明其有左肘、左腳擦傷及疑似腰部肌肉扭傷之情事,惟尚難謂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又因其非獨自照顧其母親,故無同法條第
       4款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考量其身體之狀況,乃從寬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
      項第 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
      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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