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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6. 府訴字第098702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0587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 2類,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
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生活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 3,456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97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2912900號
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5,813元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7,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 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仍以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456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
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98年2月9日
北市社助字第09830587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8年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8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ㄧ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
養費。」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按: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為 2 萬 3,841 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為每月 1 萬 7,280 元)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第 11 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
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
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最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
區工作。」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大陸
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工作能力及
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三)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依
法可申請工作許可者,工作收入計算與本國籍相同。」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 4,558 元整 ......。」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1,477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
│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 │ │
│1,938元。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入大於 1,938元,小於│ 加1口,該家戶增發6,213元家庭生活扶助│
│等於7,750元。 │ 費。 │
│ │3.......。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 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等雙重身分,則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兒童及少年所增發之生活扶助費,只能擇優
領取,不得重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
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 │ │ │ │ │
│殘\ 障 │ │ │ │ │
│ 障 \ 類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等 \ 別 │ │ │ │ │
│ 級 \ │ │ │ │ │
├──────┼────┼────┼─────┼───────┤
│慢性精神病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患者 │無工作 │無工作 │工作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有大陸地區配偶,但她來臺 1個月即離家出走,97 年 6
月 30 日被遣送出境,其無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證,應係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大陸地區配偶,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款規定免計其工作收入,處分機
關堅持大陸地區配偶需居住於臺灣地區且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許可而遭否准,
始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款之規定,與法律規定不合。縱認訴願人前述主
張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仍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8款規定,不列計訴願人
配偶為應計算人口範圍。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子、次子等 5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55年4月○○日生),係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
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
工作,因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陳○○( 16年4月○○日生)及其長子顏○○(81年10月18日生)、次子
顏○○( 84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查無任
何所得,故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配偶何○○( 52年8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查無薪資所得,91年12月
23日與訴願人結婚,依首揭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
法規定,已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可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故非屬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2項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所定不能工
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居住大陸地區,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1款
第 4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以
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萬7,280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456
元,大於 1,938 元,小於 7,750 元,依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有98年 3 月 6 日列印之 9 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維持原核定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配偶應係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配偶,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免計其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堅持大陸地區配偶需居住於臺灣地區且
申請工作許可而遭否准,始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與法律規定不合
;縱認訴願人前述主張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仍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不列計訴願人配偶為應計算人口範圍等節。查申請人之配偶不論與申請人是否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有同法條第 2項所定之情事,始例外排除於應計算人口範圍。依首
揭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訴願人配偶已可申
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可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故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
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圈;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考量其居住大陸地區,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
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以基本工資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
違誤;復查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訴願人後,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
-2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支持系統資源充足,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
認定訴願人配偶何○○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則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456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
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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