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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2805
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未滿20歲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由其母黃○○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
(下同) 98年2月9日向本市○○區公所為其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 98年2月25日北市士社字第 098304368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動產為新臺幣(下同)655萬2,969元,超過98年度補助標準 300萬元(
200 萬元+25萬元×4=30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不合,乃以98年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2805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
○○區公所以98年3月11日北市士社
字第 09830436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98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3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
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
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 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
「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
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
二十五萬元。」第 1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
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
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第 8 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
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
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
張,6 月 30 日、12 月 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
)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
)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
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
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
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
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
限......。」
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 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
下:....... 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 人時不得超過 200 萬元,每增
加 1人得增加25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 二、96 年度
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443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96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惟訴願
人父母因景氣不佳及銀行緊縮銀根,致其等經營之印刷公司破產,目前積欠債務數百萬
元,正與債權人協調處理中,並暫以打零工為生,盼能施以援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兄、妹共計 5人,
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5萬元,其動產為5萬元。
(二)訴願人之父林○○,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0元,以○○銀行提供之9 6 年 1 月 1 日
至同年 12 月 31 日 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
利率 2.443 %計算,其存款本金為 409 元;另有投資 3 筆計402萬元,其動產合計
為 402 萬 409 元。
(三)訴願人之母黃○○,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007 元,以○○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 2.443 %計算,其存款本金
為 4 萬 1,220元;另有投資 2筆計 234 萬 1,340 元,其動產合計為 2 38 萬 2,56
0 元。
(四)訴願人之兄林○○,查有投資1筆5萬元,其動產為5萬元。
(五)訴願人之妹林○○,查有投資1筆5萬元,故其動產為5萬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存款投資為655萬2,969元,超過98年度補助標準 300 萬元(2
00 萬元+ 25 萬元× 4 = 300 萬元),有 98年4 月 17 日列印之 9 6 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96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惟訴願人父母
經營之印刷公司破產,目前積欠債務數百萬元等語。按身心障礙者申請生活補助應符合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2
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 25萬元,而其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
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13條所明定。復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其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之計算,係
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為據,惟申請人如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或投資金額差距
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
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供核,或檢附原投資公司已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停業、解散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倘申請人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
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應以最近 1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為之,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及第8點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5人之動產(含存款投資)為655萬2,969元,嗣
因訴願人主張其父母經營之印刷公司破產云云,乃以電話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其父母)儘速檢附對訴願人有利之全戶家庭財產現況資料供核,有原處分機關98年 4月
1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惟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迄未檢附相關證明供核,原處分
機關仍以96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動產,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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