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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07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42
7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認定,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8,722元,超過98年度法定
標準650萬,遂以97年12月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742326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嗣訴願
人於98年3月3日檢具土地使用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
全戶5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007萬7,322元,仍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不符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乃以98年 3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4277600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8年4月1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8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
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
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
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
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
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
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
性失業等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
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4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
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
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
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
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第 5 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
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
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
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
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3 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指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協議
離婚登記前,曾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
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上和解。(二)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申請人係因配偶
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第 4 點第 1 項規
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因離婚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因離
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
未與前配偶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第 17 點規定:「申請各項補
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
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 年
1 月 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10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740848100號公告:「公告本市 98
年度特殊境遇婦女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 ...... 公告
事項....... 二、98 年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
2 萬 6,483 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 43 萬 6,740元、不動產每戶
不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車禍受傷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需長期做復健,育有幼子
,無收入無法度日,女兒已出嫁育有子女,從未聽過女婿要扶養岳母,原處分機關將女
婿列入計算實在無理,未依事實處理,應替弱勢家庭著想予以變通處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女婿、孫女共計 5人,依96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 3 筆,公告現值共計 1,069 萬 9,700元,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
附之屏東市公所 98 年 2 月 23日屏市建字第0980005648 號函所載,訴願人所有之
屏東市舊街段 3 小段308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 673 萬 1 ,400元)係道路用地,
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該筆道路用地價值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故其不動產價值為 3
96 萬 8,300 元。
(二)訴願人長子蔡○○及長女羅○○、孫女賴○○,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女婿賴○○,查有房屋 2 筆,評定標準價格計 19 萬7,200元及土地 4筆,公
告現值計 591 萬 1,822 元,其不動產價值為610 萬 9,022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之不動產價值為1,007萬7,322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 650 萬
元,有 98 年 3 月 30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需長期做復健,育有幼子,無收入無
法度日,且從未聽過女婿要扶養岳母,原處分機關將女婿列入計算實在無理云云。按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之1第3 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負
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長女、孫女彼此
互負扶養義務,而其長女羅○○之配偶賴○○,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
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本件訴願人不符申請資格之原因係因其全家人口
之不動產價值超過 98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與訴願人是否具有工作能力無涉,是訴願
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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