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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4. 府訴字第0987007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阮○○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0983123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其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為由,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4日依行
     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1月23日修正名
    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 98年3月1日施行)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及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1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 09642726500號函核定其因離婚且失業符合上開規定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自96年11月14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有效),並發給96年11月至97年1月之緊急生活扶助費新臺幣4萬 3,9
    14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8年 1月23日又以其失業為由,依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及緊急生活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2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1234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
    於 98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
      ,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
      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
      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
      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五、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其無工
      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
      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4條之 1第1項
      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
      條之三規定。」第 6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
      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
      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
      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
      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女性人格
      尊嚴,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以保障女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女性權益之保障,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13 條第 1項規定:「設籍本市十五歲以上
      ,六十五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
      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七
      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得申請家庭扶助:....... 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
      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 九、其他三個月內生活發
      生重大變故且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
      困難確需救助者......。」第 14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單親,指獨立扶養
      十八歲以下子女,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離婚。二、夫服刑、失蹤或死亡。三、未
      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單親無工作能力者,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一、現為在學學生。但不包括大學院校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之學生。二、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前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單親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一、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且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二、因
      照顧罹患重大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三、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子女致不能工作者。」第 16 條規定:「符合第十三條第一
      項各款者,得申請緊急生活補助。緊急生活補助,應於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實發生後
      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第一項之補助,每人以申請一次為原則,每次補助至多三
      個月。但經社會局評估生活困難確需扶助者,得以不同事由,再行申請補助。」第 24 
      條規定:「本章之補助,其補助方式、內容、審核基準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第 1項規定:「申
      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臺北市,並實際居
      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之六十五歲以下婦女。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居住期限之限制。(
      二)具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 6 點第 1 項第 1款規定:「
      緊急生活扶助,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者。」第 14 點規定:「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一)緊急生活扶助
      :應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本局受理申請
      日期,依申請表件交郵當日郵戳或本局收文戳認定之。」第 15 點規定:「申請各項補
      助,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
      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離婚,獨自扶養 1名女兒,現因工作之鵝肉店又結束營業
      ,房租及母女 2人生計更加困頓,懇請再次提供相關補助。
    三、訴願人前以其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為由,依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
      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及緊急生活
      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其因離婚及失業,符合上開規定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自96年
      11月14日至97年12月 31日止有效),並發給96年11月至97年1月之緊急生活扶助在案。
      訴願人於 98年1月23日又以其失業為由,依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及緊急生活扶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非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所定
      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前以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申
      請緊急生活扶助並經核發在案,與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之規定不符為由,遂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復按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為「獨自
      扶養十八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
      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然查訴願人之女
      兒陳阮○○(85年9月○○日生)已逾6歲,且訴願人並未檢附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
      定不能工作情事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謂其符合上開第 5款規定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係依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及緊急生活扶助。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
      已依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
      遇婦女緊急生活扶助,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緊急生活扶助費在案,遂認定訴願人不
      符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第1項關於「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
      限」規定。然查訴願人前次依該條款申請特殊境遇婦女緊急生活扶助之事實,依原處分
      機關96年11月12日申請婦女扶助社工初評報告記載為「離婚且失業」,而訴願人本次雖
      再以同一款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緊急生活扶助,依其訴願理由主張之事
      實係因工作之店家結束營業致生活困頓。是其因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
      之事實似非同一。按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同一個案同
      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惟申請人雖係以該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同一款情形先後提
      出申請補助,倘如其所申請之事實並非同一者,是否仍屬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事由」?尚有疑義,事涉訴願人是否享有生活扶助之資格
      ,自有審究及釐清之必要。又因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
      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7款之認定應客觀評估以避免申請浮濫而排擠其他弱勢者得享有之
      救濟資源,及避免產生重複領取福利之情形。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係外籍配偶之身
      分,是否得領取失業給付等情事,允宜一併考量,以達到社會資源有效利用及公平正義
      之目的。是本件申請之事實倘非屬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事由」者,原處分機
      關亦應就訴願人有無其他「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
      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予以評估後,再行審認其是
      否具有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而有無發給緊急生活扶助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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