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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8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
    401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因接受臺北市
      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 97年12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09733500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1,614元,低於2萬2,958元,高
      於 1萬7,166元,乃依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以97年12月 23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744016200號函改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並由臺北
      市士林區公所以97年12月29日北市士社字第 09733632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8年5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7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4016200號函係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 97
      年 12月29日北市士社字第09733632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8年1月5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轉知函於說明欄載有對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23
      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 4016200號核定函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
      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8年2月4日(星
      期三)。然訴願人遲至98年5月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
      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請
                                           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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