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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5. 府訴字第0987008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繳納停車費及註銷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民國98年3月26日北市停營字第09839280900號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
年4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 0983448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8年4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4483800號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3月26日北市停營字第09839280900號函部分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發編號為北市社三停第 0
43215 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100 年 1 月 31日止
。嗣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查獲訴願人於 98 年 2月份分別
使用車牌號碼EW-xxxx 及 xxx-DB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同一時段停放於該處路邊或
路外停車場,卻辦理停車優惠銷單手續,乃以 98 年 3月 26 日北市停營字第 0983928
0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繳納 98年2 月停車時間重疊部分之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3,955 元,請其於文到 7日內辦理補繳,並副知社會局有關訴願人持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ㄧ證二用之情事,請該局查明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二、嗣經社會局審認訴願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
辦法第13條規定,以98年4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448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8年3月26
日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訴願人及以其名義申請之同一戶籍家屬於
3年內不得再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期間自 98年3月26日起自101年3月25
日止,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繳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辦理註銷。訴願人不
服停管處98年3月26日北市停營字第09839280900號及社會局98年4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09
834483800號函,於98年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停管處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社會局98年4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44838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二、本案社會局重新審查後,因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均為其本人所有,且停車證未借予他人
使用,係以個人名下之車輛,辦理銷單手續。社會局乃於 98年5月14日函請停管處查明
,經該處於 98年5月15日函復查證結果,無法查證訴願人有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之情事,社會局乃以98年5月18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5
95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之日起恢復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並撤銷對訴願人及以其
名義申請之同一戶籍家屬於 3年內不得再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原處分。
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貳、關於停管處98年3月26日北市停營字第09839280900號函部分:
一、按停車場法第 1條規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
流通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12
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
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14條規定:「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
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
或限制停車時間。」第 17條第1項規定:「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
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
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第31條規定:「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
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
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4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
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
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
場或停車位:一、路邊停車場。二、路外停車場。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設置之停車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保留比例之規定,就汽車
或機車應分別計算之。」第 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
(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
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
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申請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
核發。」第 8條規定:「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
屬,以ㄧ張為限。」第 9條第 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第11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 12 條規定: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
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違反前條
或前項規定者,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實後,通知社
政主管機關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汽車)第 1
點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便於臺北市從事各項活動之停車需要,提供身心障礙者於公有
收費停車場停車優惠,惟囿於公共停車資源有限及基於使用者付費暨權利與義務之對等
原則須查核相關證件,以杜絕冒用偽造之情事,特定本查核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
「適用地點: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轄管之路邊(含身心障礙專用停
車位,不含限時專用停車位及裝卸貨專用停車位)、路外(含立體、地下、橋下、平面
)停車場一般收費停車格位、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第 3點規定:「路邊停車場(路
邊計時、路邊計次、PDA 開單之平面及橋下)辦理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銷單期限及查驗
證件程序如下:(一)銷單期限:繳費通知單記載之繳費截止日期內。(二)查驗證件
:1.自行駕駛:身心障礙者本人親持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未加註車號)、身心
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四證同一人)正本,銷單車輛無需駛至銷單現場....
..2.借用他人車輛:......3. 陪伴人載送:......。」第 4點規定:「
路外停車場(立體、地下、二十四小時收費之平面)辦理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銷單期限
及查驗證件程序如下:(一)銷單期限:停車出場時。(二)查驗證件:1.自行駕駛:
身心障礙者本人親持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專用車牌)、身心障礙手冊、
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四證須同一人)正本......。2. 借用他人車輛:.......3.陪伴
人載送:......。」第 16 點規定:「本規定第三點、第四點及第六點規範,辦理停車
優惠之停車時間不得重複(包含部分停車時間重疊時,僅能優惠一次),停車時間重疊
部分應依規定繳費。」第 17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不得將證件借予他人使用,如發現
確有借與他人冒用之情事,須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
社政主管機關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且依規定繳交
停車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的認知是只要自己擁有的車輛皆可銷單,惟停管處以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16點及
第17點規定論處,訴願人深感不服。蓋訴願人過去同時均可就 2輛車之停車費辦理優惠
銷單,但停管處卻以2月份系統改變,故不能使同時停放之2輛車均享優惠,然基於法律
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之系統缺失怎可歸咎於民,且行政機關擁有公權力
,理應於重大改變措施前先定期公告周知。
三、查訴願人原領有社會局核發編號為北市社三停第043215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有效期限至100年1月31日止。嗣停管處查獲訴願人於 98年2月份使用系爭車輛於同一
時段停放於該處路邊或路外停車場,卻辦理停車優惠銷單手續,乃以 98年3月26日北市
停營字第 0983928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98年2月停車時間重疊部分之停
車費共計 3,955元,有停管處身障重覆銷單明細表、汽車車籍查詢及社會局身障停車證
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停管處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補繳98年2月停車時間重疊
部分之停車費共計3,955元,自屬有據。
四、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授權訂定( 96年7
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尚屬現行有效規定)
,核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故提供身心障礙者停車
之場所與空間,保障其優先使用之權利,且若身心障礙者須由他人照顧,本人並無駕駛
汽車之能力,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使用,故身心障礙者
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 1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該證明得擇ㄧ選擇
領取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復按「社政主管機關核
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以ㄧ張為限。」「使用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
查核驗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
本人時持用。」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8條、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所
明定。又本府為身心障礙者便於臺北市從事各項活動之停車需要,提供身心障礙者於公
有收費停車場停車優惠,訂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
車查核作業規定,就身心障礙者使用該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之路邊或路外停車場及依其
自行駕駛、借用他人車輛、陪伴人載送等情形,分別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銷單
(即免費停車之優惠)期限及查驗證件程序,又囿於公共停車費資源有限及基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該規定第16點就身心障礙者使用路邊或路外停車場辦理停車優惠銷單之停車
時間不得重複(包含部分停車時間重疊時,僅能優惠 1次),停車時間重疊部分應依規
定繳費。是身心障礙者在同ㄧ時間內僅能享有 1次之停車優惠銷單(即免費停車之優惠
)。本件訴願人經社會局核發編號為北市社三停第043215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1張,經停管處查獲訴願人於98年2月份多次於同ㄧ時段停放均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該處路邊或路外停車場,如:98年2月7日車號xxx-DB車輛停放於金門街,停放時間為10
時18分至17時18分,同日車號 EW-xxx 車輛停放於建南橋下C,停放時間為7時30分至20
時30分,並就系爭車輛應繳之停車費均辦理免費停車優惠之銷單手續,惟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近停放之體貼照顧
措施,而依ㄧ般經驗法則即可得知,訴願人於同ㄧ時段並不能同時親自使用 2輛車,是
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98年2月份2車輛停車時間重疊部分應予繳納停車費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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