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7.20. 府訴字第0987009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49
    5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北投區,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24日申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
    8年4月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09304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規定,乃以98
    年 4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4950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8年4
     月17日北市投區社
    字第 09830930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8年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4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
      為對象。」第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
      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
      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民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訴願人實際居住之意思,須依一定事實認定
      。訴願人每日吃飯、看電視、休閒、打電腦、洗衣均於戶籍所在地,應可認定有實際居
      住臺北市之事實,故請准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3月24日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時,於申請表及切結書上填載之居住
      地址均為臺北縣三重市,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4月30日(13時23分)、5月1日(15時48
      分)、 5月5日(17時6分)及6月22日(21時27分)4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均未
      遇訴願人,有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領切結書及臺北市社會扶
      助訪視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規定,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實際居住之意思,須依一定事實認定,其每日
      吃飯、看電視、休閒、打電腦、洗衣均於戶籍所在地,應可認定其有實際居住臺北市之
      事實等語。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申請時自行填寫之居住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樓,且訴願人前於 98年5月6日上午9時56分主動向本市○○區公所聯繫時,亦自
      承其目前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有卷附訴願人 98年3月24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領切結書及本市○○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可證。又原處分機
      關分別於98年4月30日、5月1日、5月5日及6月22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均未遇訴
      願人,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
      第 1款規定,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並無違誤。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其有實際居住
      本市之具體事證供核,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