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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87008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代 理 人 周○○
訴 願 代 理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32
1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前經原處分機關按月核
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 7,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中央健康保險
局臺北分局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健保北費一字第 0973000612號函檢送之臺北市低
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於94年9月至97年9月期間至該分局轄區醫院住院之就醫資料,查得訴
願人自97年1月7日起即於北新醫院就醫,迄今尚未出院,核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辦法第 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乃以98年 3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321420
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5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請訴願人繳還原處分機
關溢撥之97年 5月至98年1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共計6萬3,000元(7,000元×9 =6萬
3,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內政部於98年6月8日修正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條、第 8條及第1
5條條文,刪除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六、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三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並於修正後第 15條第4
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原處分機關乃據此重新審查,核定訴願人自 98年1月起恢復其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 7,000元,乃以98年6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754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8年3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3214200號函,另就訴願人97
年 5月至12月溢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共計5萬6,000元(7,000元×8 =5萬6,000元)
,以其98年1月至8月享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抵扣(原處分機關嗣以 98年6月23日北
市社助字第0983755000號函更正前開函,以其98年2月至9月享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抵扣。)。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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