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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20. 府訴字第0987008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
393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原領有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接受本市
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臺北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 97年12月11日北市松社字第0973234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萬4,560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2
萬2,958元,及其全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為706萬5,700元,亦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650萬
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乃以97年12月
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35800號函核定自 98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享領資格,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 97年12月31日北市松社字第09732454502號函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8年5月13日經由臺北市○○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7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35800號函係由臺北市○○區公所以 9
7年12月31日北市松社字第09732454502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8年1月7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轉知函於說明欄載有對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5
日北市社助字第09 743935800號函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
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98年 2月6日(星期
五)。然訴願人遲至 98年5月13日始經由臺北市○○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該
區公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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