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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8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55
    2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27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4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 0983035911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規定,乃以98年4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55224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8年4月23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03591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
      為對象。」第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
      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
      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患有中風、高血壓等疾病,時常至醫院復健,因此原處分
      機關至訴願人弟弟家訪視時,訴願人均不在,希望能給予機會通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3月27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區公所於 98年3月
      31日(14時30分)、4月1日(15時30分)及4月6日(19時 30分)3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
      地訪視,均未遇訴願人,有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第
       1款規定,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患有中風、高血壓等疾病,時常至醫院復健,故原處分機關訪視時均
      未遇訴願人等語。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須知第3點第1款所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要件之ㄧ。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申請
      時自行填寫之居住地址為本市中山區00街0巷0號0樓,經本市○○區公所於 98年3
      月 31日、4月1日及4月6日派員至上開地址訪視,均未遇訴願人,業如前述。又原處分
      機關於98年5月5日(19時30分至20時40分)再度派員至上開地址訪查,經設籍並居住於
      上開地址之訴願人二弟(駱○○)之配偶林○○表示,訴願人原住在此,最近搬離,目
      前與其大弟駱○○同住在臺北縣板橋市,但其等 2人之戶籍仍設於本市;另進入戶籍地
      房屋內,該住處亦未見訴願人日常用品,亦無相關衣物、書信及藥物,有卷附本市中山
      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訪視紀錄影本可憑。據此,原處分機關 4次派員訪查均未遇訴願
      人,而除受訪查人之陳述可供本件參酌外,訴願人居住之房屋內經訪查亦無生活所需之
      物品可證其有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既未
      能提出其有實際居住本市之具體事證供核,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請假)
                               副市長 林 建 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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