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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5. 府訴字第098702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4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09
83473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16日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4月1日北市文社字第 09833045210號函報請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萬2,0
84元,超過98年度2萬2,958元之法定標準,及其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價值合計為 322
萬8,462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2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及第3條第1項規定,乃以98年4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47320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8年4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30452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該轉知函於98年 4月 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
二十五萬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
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
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
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
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4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
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 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 元;達 1 萬 7,166元以
上但未超過 2萬 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 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
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
.. 二、96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
至 96 年12月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2.443%)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無業獨居老人,每月無固定收入,收入、存款本金(含投
資)均未超過規定,且經金融風暴,唯一所賴之存款利息幾乎歸零,原處分機關未指出
訴願人何處之收入及存款與規定不符,請重新審查並告知查核之相關資料,俾便核對。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
產明細如下:訴願人(32年 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營利所得24筆計15萬2,
974元、職業所得1筆計17萬614元、其他所得1筆計 1,140元及利息所得1筆計 6萬274元
,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3萬2,084元。另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46萬7,212元,另
查有投資8筆計76萬1,250元,故其動產共計 322萬8,462元。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人
,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2,084元,超過98年度 2萬2,958元之法定標準,及全戶動產(含
存款及投資)價值合計為322萬8,462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 2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及第3條第1項規定,有98年5月17日列
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月無固定收入,收入、存款本金(含投資)均未超過規定等語。經查
,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關於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又所
稱家庭總收入,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動產依同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則係指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查本件訴願人依上開規定
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惟依最近 1年度即96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查有營利所得24筆計15萬
2, 974元、職業所得1筆計17萬614元、其他所得1筆計1,140元及利息所得 1筆計6萬274
元,該等所得均屬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應計算之收入,是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3萬2,084元;另依訴願人利息所得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46萬7,212元,並
查有投資 8筆計76萬 1,250元,故其動產價值共計322萬8,462元,是訴願人每月收入及
動產均超過規定,已如前述,雖訴願主張經金融風暴,訴願人唯一所賴之存款利息幾乎
歸零云云,惟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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