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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5. 府訴字第0987008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訴 願 代 理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3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0
983426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10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
,以98年3月2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077901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 2萬5,464元,超過98年度2萬2,958
元之法定標準,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8年3月31
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4263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
所以 98年4月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0779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8年4月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
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
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9條規定:「全
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
本工資計算(按:96 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 元)。」第 10 條規定:「全
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前款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
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按:96 年 7月 1 日起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
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前項
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 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 7 ,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 1 萬 7,166 元以
上但未超過 2 萬 2, 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 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智能障礙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 │無工作 │無工作 │工作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配偶已 61 歲,尚須照顧高齡 82 歲患有慢性高血壓且剛動完心臟手術須長期
復健之訴願人,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毫無工作能力之次女何○○,因此
無法外出工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配偶應工作,並以最低工資列計其收入,則訴願
人家中一老一弱由誰照顧?家中實際擁有工作能力者僅有訴願人長女何○○。
(二)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係低於 98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尚請
原處分機關再查。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共計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 96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6 年 3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利息所得 4 筆計 12萬 7,9
07元;另查領有半年退役俸21萬 60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 萬 146 元。
(二)訴願人配偶何劉○○( 37 年 4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及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
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
其年齡,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 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5 筆計2萬9,708 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1 萬 9,756 元。
(三)訴願人長女何○○( 72 年 10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38 萬 3,450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1,954 元。
(四)訴願人次女何○○(73年 12 月○○日生),係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
有無工作,因查無任何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10萬1,85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5,
464 元,超過 98 年度法定標準 2 萬 2,958 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有98 年 4 月 22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訴願人之存摺資料、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98 年度法定標準,否准訴願人申請本市98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須照顧中度智能障礙毫無工作能力之次女何○○,及患有慢性高血
壓且剛動完心臟手術須長期復健之訴願人,致無法外出工作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獨自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經查本
件訴願人配偶雖照顧訴願人及其次女何○○,惟查訴願人長女何○○有工作能力,已如
前述,訴願人配偶尚難謂獨自照顧訴願人及其次女,且訴願人亦未舉證證明訴願人及其
次女有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訴願人配偶並無獨自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之情事。訴願主張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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