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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20. 府訴字第0987008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3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
983394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8年2月19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臺北市○○區公所初審
後,以98年3月17日北市湖社字第098304516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9,211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2萬2,9
58元,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1,713萬6,623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325萬元(250萬元
+25萬元×3=325萬元),及其全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878萬7,489元,亦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乃以98年3月
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39457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 98年4月3日北市湖社字第09830929600號函轉
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8年4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8年4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4
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
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
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
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值之計算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
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
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
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子女。」第 10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
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按: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4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7點規定:「有關全
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
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 94年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家庭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出嫁女兒如何計列釋示案,復如說明..
.... 說明...... 二、......所謂『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
..... 三、本案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則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應列入直系血親全家人
口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 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 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 元;達 1 萬 7,166元以
上但未超過 2萬 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 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
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
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 ...... 說明:...... 二、96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 96年 1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 2.44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無生活能力之重度身心障礙獨居老人,市府應予照顧。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 4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6 年 8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20 筆計 14 萬 4,3
70 元,利息所得 8 筆計38萬9,864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4 萬 4,520 元。另依○
○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
率 2.44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595 萬 8,412元,投資14 筆計 86 萬 8,060 元
,故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1,682 萬 6,472 元。另有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14
萬 4,300元,土地 6筆,公告現值合計為 718 萬 3,415 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7
32萬7,715 元。
(二)訴願人配偶鍾○○( 41 年 7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1
,000 元,職業所得 1 筆3,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3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乃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第 3
款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5,075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 萬 4,264
元。另依○○銀行提供之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
均固定利率 2.44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0萬7,736 元,故其動產(含存款投資)
為 20 萬 7,736 元。另有房屋 2 筆,評定價格合計為36 萬 9,250 元,土地 1 筆
,公告現值為 24 萬 726元,故不動
產價值合計為 60 萬 9,976 元。
(三)訴願人長子徐○○( 64 年 1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經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 條第 3款規定,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
有營利所得 1 筆 6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 萬3,842元。查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
(四)訴願人長女徐○○( 63 年 5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經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 條第 3款規定,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
有其他所得 1 筆 2,000 元,利息所得 1 筆 2,502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 萬 4,
216 元。另依○○銀行提供之 96 年 1月 1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定期存款 1 年
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0 萬 2,415 元,房屋 1 筆,評定
價格為 46 萬 4,700 元,土地 1 筆,公告現值為 38 萬 5,098元,故不動產價值合
計為 84 萬 9,798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6,84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9,
211 元,超過 98 年度法定標準 2 萬 2,958 元,其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 1,713
萬 6,623元,超過法定標準325萬元(250 萬元 +25 萬元× 3=325 萬元),及其全戶
不動產價值為878 萬 7,489 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 萬元,有 98 年 4 月21日列
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無生活能力之重度身心障礙獨居老人等語。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再按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
括其配偶及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倘若出嫁女兒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者,得不列入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經查訴願人長女徐○○於94年10月31日離婚,故不符合上開規定及內政
部函釋關於出嫁女兒之條件,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配偶、長子及長女列入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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