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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29. 府訴字第0987009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2282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
    2月16日北市信社字第09830051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萬43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
    元,及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價值為 25萬5,901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2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2282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3,841元)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
      獎所得及其他ㄧ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
      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
      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
      項: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558 元整,家庭財產之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6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
      灣銀行提供之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一年期之
      平均『固定利率』(即 2.443 %)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配偶潘○○於 97年5月22日往生,家庭經濟頓失支撐,陷入生活困境,訴願人
       迫不得已,申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訴願人父親齊○○年事已高,且重病臥床,
       由訴願人弟妹集資籌措醫藥費及外傭看護費,家父雖為一親等,他有能力扶養訴願人
       嗎?長子齊○○因訴願人於74年間與其生母王○○協議離婚,扶養監護歸屬其生母,
       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父親齊○○、長子齊○○及已離婚之配偶王○○計入訴願人全戶
       應列計人口,顯與事實不符。
    (二)訴願人因肝硬化,需長期休養治療,無法就業工作,尚需養育 3個孩子及負擔龐大的
       學雜費。又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馬上關懷)及食物券,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與里長、里幹事至家宅訪視了解, 98年3月10日由臺北市○○區公所社會課電
       話通知訴願人前往領取急難救助金2萬元及食物券5,000元,足證訴願人家庭確屬清寒
       ,需要救助,且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子、三子等 4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子、長女、次子、三子與訴願人長女及次子之母親共計 7人,依
      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0年 6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訴願人雖罹患肝硬化,需持續門診追
       蹤治療,惟其檢附○○醫院、姚醫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審認其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
       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訴願人以受益
       人身分領有其已亡故之配偶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含5個月喪葬津貼21萬9,500
       元及 30個月遺屬津貼 131萬7,000元)共計153萬6,500元,故其動產為153萬6,500元
       。
    (二)訴願人父親齊○○(4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有營利所得1筆計24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0元,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子齊○○(69年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31萬8,972元。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183元,其他所得1筆計4萬
        4,755元,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326元。另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日至96
       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7,49
       1元,故其動產為7,491元。
    (四)訴願人長女齊○○ (72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55萬9,699元(扣繳單位分別為○○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有限公司),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
       位○○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業於 97年10月2日將其退保,原處分機關乃不予列計該 2
       筆薪資所得。又其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
       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待業之情形,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
       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中獎所得1筆計 7,950元
       ,故其動產為7,950元。
    (五)訴願人次子齊○○( 72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46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
       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
       事職業類別,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考量訴願人次子年滿 25歲,目前就
       讀○○海專日間部,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查無動產資料。
    (六)訴願人三子齊○○(84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任何所得及動產資料。
    (七)訴願人長女齊○○及次子齊○○之母親王○○(44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18萬7,491元,職業所得(執行業
       務所得) 1筆計11萬 3.894元,營利所得5筆計4,412元,利息所得2筆共計5,237元,
       其他所得 1筆計122萬6,371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2萬 8,117元。另依○○銀行提供
       之 96年1月 1日至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21萬4,368元,另查有投資 2筆計2萬5,000元,故其動產共計23萬9,3
       6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1萬30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43 
      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558元;全家人口之動產(含存款投資
      )合計為 179 萬 1,309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25 萬 5,90 1 元,超過 98 年度法定標
      準 15 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8 年 3 月 20 日列印之 96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肝硬化,無法就業工作,原處分機關將其父親、長子及離婚配偶計入
      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與事實不符等語。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有工作
      能力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情事者。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因病無法工作 ,惟尚無法證明有罹患重病必
      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復依同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訴願人為
      有工作能力者,又無同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年齡及身
      體狀況,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
      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再按同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應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在內,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查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包含訴願人及其長女
      、次子、三子,訴願人之父齊○○、訴願人長女及次子之母王○○分別為訴願人與訴願
      人長女及次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並無違誤。縱設本件如訴願人主張其父及長子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得不列入訴願人家庭妣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者。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共計為 5人,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5,991元,仍超過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 ,558元,及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35萬6,764元,亦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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