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7.29. 府訴字第0987009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56083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設籍於本市大安區,前於民國
    (下同)85年9月9日向臺北市○○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該所核定自 85年7月起核
    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但因90年1月起本府身心障礙者津貼各類所
    列金額減列 1,000元,故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核為 3,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
    以媒體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於 98年3月13日將戶籍遷出至新竹縣竹北市,與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依同實施計畫第5點第2
    款第2目規定,以98年4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560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8年4月起停發
    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98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計畫目的:因應國
      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特訂定本計畫。
      」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九十七年九月領有本津貼並具
      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請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依
      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申請人在國民
      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
      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本津貼之差額。」第 4點
      規定:「給付標準:(一)九十七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依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
      取本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1.申請人不符合國民
      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本津貼給付金額發給。2.非屬前目情
      形之申請人,社會局依該申請人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本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
      金後之差額發給本津貼。(三)本津貼將按月撥入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儲金帳
      戶內。」第 5點規定:「停發及追繳:(一)申請人依本計畫於領取本津貼或差額之期
      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育或養護費者,本津貼或
      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之當月停發。(二)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
      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1.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
      失蹤。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3.身心障礙手冊註銷。4.最近一年居住國內
      未達一百八十三日。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三)申請人溢領本津貼時應即
      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另經
      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電信單位退休人員領有月退俸,依法不能申請老年年金,區公所人員要訴願
       人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申請,經該局核定不予核發,此一作為已屬不該。
    (二)區公所人員告知訴願人老年年金已不准,身心障礙者津貼亦無名目再予領取。訴願人
       為免兩頭落空,乃向新竹市政府查詢,經社工人員告知該府老年年金不准,但可領身
       心障礙者津貼,乃於98年3月13 日將訴願人戶籍遷入新竹市,惟再經了解與之前電話
       查詢有出入,失望之餘,乃於 98年3月16日至臺北市中山區辦理戶籍遷入手續。
    (三)訴願人會將戶籍遷出臺北市,非訴願人之意願,係政府法令宣導不足造成,遷出戶籍
       當時不知有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規定,請查明原委,准予復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設籍於本市大安區,前
      經臺北市○○區公所核定自 85年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4,000元,但因90年1月
      起本府身心障礙者津貼各類所列金額減列1,000元,故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核為3,000元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業於 98年3月13日將戶籍遷出本市,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以,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 1項第1款、第5
      點第2款第2目規定,該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9月領有本津貼並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之市民,該市民倘若將戶籍遷出本市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原處
      分機關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查訴願人既於 98年3月13日將戶籍
      遷出本市,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 98年4月起停發其原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區公所人員告知訴願人老年年金已不准,身心障礙者津貼亦無法再予
      領取,及自 98年3月16日已將戶籍遷回臺北市,請求重新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等語。按
      上開實施計畫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該計畫之適用對象為 97年9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
      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之市民,本件訴願人之戶籍既已於98年3月13日遷出本市
      ,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縱訴願人復於 98年3月16日遷回本市,惟查臺北市所核發
      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府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基於照顧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
      之過渡措施,而國民年金法業於 97年10月1日施行,且該法已就有身心障礙者之基本保
      障有完整之規定,則臺北市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階段性任務已告完成,本府乃於國民
      年金施行當日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廢止,據此,臺北市市民已無申請原處
      分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法規依據。是訴願主張恐有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