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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09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3日北市社
    障字第0983448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編號為北市社三停第 043430 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100 年 2月28日止。嗣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
      處)查獲訴願人於 98 年 2月份分別使用車牌號碼 IR-xxxx 及 ER-xxxx 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於同一時段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場,卻辦理停車優惠銷單手續,乃以98年3 月
       26 日北市停營字第 09839 281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繳納98年2 月停車時間重疊部分
      之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150 元,請其於文到 7日內辦理補繳,並副知原處分
      機關有關訴願人持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ㄧ證二用之情事,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依相關規定處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乃
      依同辦法第 13條規定,以98年4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448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8
      年 3月26日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訴願人及以其名義申請之同一戶
      籍家屬於 3年內不得再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期間自98年3月26日起至101
      年3月25日止,並命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繳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辦理註銷。該
      函於98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 4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
      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
      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
      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
      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
      場或停車位:一、路邊停車場。二、路外停車場。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設置之停車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保留比例之規定,就汽車
      或機車應分別計算之。」第 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
      (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
      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
      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申請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
      核發。」第 8條規定:「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
      屬,以ㄧ張為限。」第 9 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第11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 12 條規定: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
      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違反
      前條或前項規定者,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實後,通
      知社政主管機關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臺北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汽車)(下稱身心障
      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 10 點第2 項規定:「載送身心障礙者車輛有下列情形
      者,除憑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專用車牌)、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
      行車執照正本外,增驗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正本,得辦理停車優惠或購買半價優惠月票
      。2. 同ㄧ戶籍內有 2 位以上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不同 1 人)。」第 16點規定:「本規定第三點、第四點及第六點規範,辦理停車優惠
      之停車時間不得重複(包含部分停車時間重疊時,僅能優惠一次),停車時間重疊部分
      應依規定繳費。」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一、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中關於身心障礙者車位識別證及相關業務事項之權限(第 48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會有 2部車同一時間辦理停車優惠銷單,是因訴願人與父親
      紀○○皆為身心障礙者,故應可享有 2部車辦理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之權利。車牌號碼
       ER-xxx 車輛為訴願人父親所購買,但因父親沒有駕照,要辦理銷單時甚為不便,故在
      父親要求下將該車輛登記至訴願人名下,以方便 2輛車ㄧ起辦理銷單,訴願人曾詢問停
      車管理員,其亦准予銷單。系爭車輛絕對為訴願人及父親所使用,訴願人之停車識別證
      也絕無借與他人使用。
    三、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授權訂定( 96年7
      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尚屬現行有效規定)
      ,核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故提供身心障礙者停車
      之場所與空間,保障其優先使用之權利,且若身心障礙者須由他人照顧,本人並無駕駛
      汽車之能力,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使用,故身心障礙者
      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 1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該證明得擇ㄧ選擇
      領取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復按「社政主管機關核
      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以ㄧ張為限。」「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為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府為身心障礙者便於臺北市從事
      各項活動之停車需要,提供身心障礙者於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優惠,訂有身心障礙者優
      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就身心障礙者使用該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之路邊或路外停車場及
      依其自行駕駛、借用他人車輛、陪伴人載送等情形,分別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
      銷單(即免費停車之優惠)期限及查驗證件程序,惟囿於公共停車資源有限及基於使用
      者付費原則,該規定第16點就身心障礙者使用路邊或路外停車場辦理停車優惠銷單之停
      車時間不得重複(包含部分停車時間重疊時,僅能優惠 1次),停車時間重疊部分應依
      規定繳費。是身心障礙者在同ㄧ時間內僅能享有 1次之停車優惠銷單(即免費停車之優
      惠)。
    四、查訴願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編號為北市社三停第043430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有效期限至100年2月28日止。嗣停管處查獲訴願人於98年2月份使用系爭車輛2輛
      於同一時段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場,卻辦理停車優惠銷單手續,乃以 98年3月26日北市
      停營字第 0983928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98年2月停車時間重疊部分之停
      車費共計1萬150元,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有關訴願人持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ㄧ證
      二用情事,有停管處身障重覆銷單明細表、訴願人及其父親紀○○之身心障礙手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
      條規定,依同辦法第13條規定,註銷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訴願人及以其
      名義申請之同一戶籍家屬於 3年內不得再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期間自98
      年3月26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並命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繳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辦理註銷,自屬有據。
    五、復查,本府為因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8條關於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
      同一戶籍之家屬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該識別證以 1張
      為限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2款規定,同ㄧ戶籍內有2位
      以上身心障礙者,除憑原應繳驗證件外,增驗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正本,非持有身心障
      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同一戶籍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仍得持其戶內人口之身心障礙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辦理優惠停車銷單(即免費停車之優惠),易言之,同一戶籍內有多名
      身心障礙者,僅需其中 1人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餘身心障礙者或載送
      身心障礙者之家屬均可持該證辦理優惠停車之銷單手續。是本件訴願人與其父親均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且設籍於同ㄧ戶籍,雖僅訴願人 1人領有經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然依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 10點第2款規定,訴願
      人本人或載送訴願人或其父親之同一戶籍家屬停放車輛於停管處所轄路邊、路外停車場
      時,均可持該證向該處辦理免費停車優惠之銷單手續。惟查本件訴願人經停管處查獲其
      於98年2月份使用系爭車輛2輛於同一時段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場,並重複辦理停車優惠
      銷單手續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法則言之,訴願人 1人無法於同一時段同時使
      用 2部車輛,又訴願人同一戶籍之家屬僅訴願人持有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亦曾請訴
      願人提出其他同一戶籍之家屬是否持有駕駛執照之證明,然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舉證證明有其他同一戶籍家屬於上開同一時段有載送其父親紀○○之事實,且於 98年7
      月 27日下午2時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原處分機關表示,
      訴願人於98年5月1日議員召開協調會時曾自承,系爭車輛1輛為自用、1輛停放停管處路
      邊停車場待售,而訴願人就此事實回應說明,該部車牌號碼 IR-xxxx車輛,是半開半賣
      ,也有在開,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IR-xxxx車輛
      有停放於停車格待售之事實,已臻明確,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
      規定,自有未合,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絕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所使用,訴願人之停車識
      別證也絕無借與他人使用等節,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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