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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29. 府訴字第0987009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邵○○
訴 願 代 理 人 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3453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22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
8年3月6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0255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5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5,786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
58元,及全戶不動產價值為531萬1,219元,亦超過98年度標準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3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3453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 98年4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
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 9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
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8 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 4,558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母親雖住在父親所有之房屋,但因訴願人父、母親已離婚
,訴願人父親未給訴願人生活費,訴願人母親尚需替父親繳交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其他雜
費,就如同付房屋租金一樣,僅因訴願人成年,即將訴願人父親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實在不公平。訴願人之姊自己貸款去澳洲唸書,妹妹唸高中,請重新審核。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姊姊、妹妹共計 5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7年7月○○日生)及其妹邵○○(80年7月14日生),均就學中,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且均
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邵○○(46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
面,查得其最新投保薪資為 2萬 100元,惟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
表記載,因訴願人自述其職業為貨車司機,經原處分機關以電話確認其為家具行載貨
員,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小客貨車司機職類別每人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薪資標準 3萬9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土地 5筆,公告現值
共計 484萬5,219元(另有道路用地5筆,原處分機關並未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房
屋2筆,評定價格共計46萬6,0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531萬1,219元。
(三)訴願人母親曹○○( 46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其自述目前從事看護工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
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查無不動產資料。
(四)訴願人之姊邵○○( 72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4筆計8萬4,11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7,01 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
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全戶每月收入為7萬8,93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5,786 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558 元,及其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5
31 萬 1,219 元,亦超過 98年
度 500 萬元之標準,有 98 年 5 月 8 日列印之 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倘本件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之姊邵○○尚在澳
洲就學之情況,依同法第 5條之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
80 元列計其
每月工作收入,則訴願人全戶每月收入為 7 萬 2,371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474 元,即未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 4,558 元,惟因訴願人全戶不
動產仍超過 98 年度之法定標準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親離婚,父親未給生活費,將訴願人父親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不公平等語。經查訴願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與其父親邵○○既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間互負
扶養義務,並不因未共同生活而得免除其義務之履行。再查原處分機關除以訴願人母親
每月為訴願人父親支付之帳單金額與訴願人父親提供訴願人居住處所之利益,不成比例
外,另派員訪視訴願人後,依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估建
議欄記載「個案支持具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遂審認本件不符合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訴願人之父親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宜。則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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