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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09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4月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3
4649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本市中山區松江路○○號地下○○樓經營酒吧業及
視聽歌唱業(市招為○○俱樂部),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25日23
時 40分於該場所實施臨檢時,查獲該場所於98年3月中即開始僱用未滿18歲少女蔡○○(80
年3月○○日生)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該分局乃以98年3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116080
0號函檢送調查筆錄及臨檢紀錄表等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9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以98年4月8日
北市社兒少字第 09834649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
並命立即改善,該裁處書於 98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9日檢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8條
第 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29條規定:「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
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
、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 5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件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
│ │、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
│ │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
│ │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
│ │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
├───────┼──────────────────────┤
│法條依據(兒童│第57條第2項 │
│及少年福利法)│ │
├───────┼──────────────────────┤
│法定罰鍰額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 │
│新臺幣:元)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
│其他處罰 │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
│ │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1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
│新臺幣:元) │ ,並限立即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令其停業1個 │
│ │ 月。 │
│ │...... │
└───────┴──────────────────────┘
臺北市政府 92 年 6 月 20 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 年 6 月 2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
事項(第 55 條、第 56 條、第 57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蔡姓少女冒用他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來應徵,訴願人係於完全不知情
下,僱用未滿18歲蔡姓少女充當侍應,訴願人已善盡查證(要求蔡女提出雙證件之正本
)之責任及義務,另已就蔡姓少女偽造文書之行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
告訴,全案並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訴願人應不予處罰。
三、查訴願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松江路○○號地下○
○樓營業(市招為○○俱樂部),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ㄧ字第09506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 98
年 3月25日23時40分派員至上開公司之營業場所實施臨檢,查獲該場所自 98年3月中即
開始僱用未滿18歲少女蔡○○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 3月25日
臨檢紀錄表及臨檢現場人員名冊、本府北市商ㄧ字第09506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
蔡姓少女及吳○○(○○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製作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
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及首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之處分,尚非無據
。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係以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9條第2項關於任何人不得利用、
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酒家、特種咖啡茶室侍應工作之規定。其行為主體應係利用
、僱用或誘迫兒童或少年從事酒家、特種咖啡茶室侍應工作之人,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對仕○○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吳○○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答:『
我是○○有限公司(○○俱樂部)現場負責人。因為我公司被警方臨檢時查獲未成年少
女在場所以被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問:『何人應徵未成年少女蔡○○進入工
作?於何時開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何?薪資如何?應徵時是否得知該蔡○○未成年?
』答:『是公司負責女服務生的主管歐○○ ......應徵進入的。她於今年3月中旬開始
工作。薪資每月底薪5,000元全勤5,000元小費自取。工作內容為幫消費客人倒酒、清理
桌面及唱歌等。蔡○○來應徵時是拿莊○○......之身分證應徵所以我並不知道其未成
年。』......問:『你是否知悉僱用未成年少女是違法情事?』答:『我知道。......
。』......。」及該分局對於未滿18歲之蔡姓少女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
『你至該公司上班多久?薪資如何?工作性質如何?何人介紹?有無遭受暴力脅迫?』
答:『我是於今年 1月底至○○俱樂部應徵,約莫 3月中旬才至該公司上班,前後約 1
個禮拜。低(底)薪5千元,全勤5千,小費自取。工作性質是幫客人倒酒、清理桌面。
.......。』 ......。」蔡姓少女係由○○有限公司負責女服務生之主管負責面試錄用
,則原處分機關既審認僱用未成年之蔡姓少女之行為人係○○有限公司,而○○有限公
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即屬行政罰法第 3條所定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
,訴願人僅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行為人,原處分機關逕以○○有限公司登記
之代表人即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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