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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23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墳墓遷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8日北市宇二字第09830256201號公告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3 年 10 月以本市列管 55處公墓大多為遜清及日據時期既
      有之老舊墓區,分布於本市 8個行政區內,總面積330 公頃,其中除 40 年後始規劃,
       稍具規模之 3 個公墓外,其餘
      老舊又乏規劃之老舊墓區,對於本市整體市容觀瞻及土地之有效利用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現階段除位於文山區之○○公墓仍繼續提供市民埋葬使用外,其餘 54 處公墓均經本
      府先後公告禁葬在案為由,故擬定「臺北市列管公墓遷葬(含景觀化)計畫」,其評估
      指標係以緊鄰住、商區影響居民生活及都市發展,或鄰近交通要道嚴重妨礙市容觀瞻且
      考量遷葬費用具可行性者,列為短期(5 年)優先遷葬之公墓;影響其他公共利益或評
      估執行經費龐大之公墓,列為長期(15年)計畫分階段執行。
    二、嗣因本市納骨設施不足,無法因應遷葬後存放需要,加上遷墓經費龐大,本府財政預算
      難以持續挹注等因素,上開計畫有窒礙難行之處,原處分機關乃修正臺北市列管公墓遷
      葬計畫,並擬定「臺北市97年-104年預定辦理遷葬墓區計畫表」,續行辦理老舊墓區遷
      葬整置作業,並於97年5月1日由本府核可在案。依該計畫表預訂於98、99年完成○○第
       9公墓及○○第 10 公墓(均為部分墓區)墓區遷置作業,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4 
      月 8 日北市宇二字第 09830256201號公告通知上開公墓墓主(靈骨主)或關係人,遷
      葬日期自 98 年 4 月 10日至8 月 31 日止共計 4 個半月。公告遷葬期間內墳墓墓主
       (靈骨主)
      或關係人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行遷葬及請領遷葬補償費,逾公告期
      限未遷之墳墓,除有特殊情形提出書面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延期外,均視為無主墳
      墓,由原處分機關依法代為起掘為必要處理後,安置於靈(納)骨堂(塔),不得異議
      。訴願人不服,於 98 年 4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6 日、7 月 24 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係公告○○第 9 公墓及○○第 10公墓之部分墓區內墳墓應予遷葬,查訴願
      人先祖母翁○○【 16 年(昭和 2 年)10 月 4日死亡】係埋葬於上開○○第 9公墓應
      辦理遷葬之墓區範圍內,有訴願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及原處分機關 98 年度墓區整理遷置
      工程墳墓遷葬勘估清冊(B 區)等影本附卷可稽;就本件墳墓遷葬之公告應認其具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 18 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
      敘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公墓:指供公眾
      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
      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殯葬管理
      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二)對地方主管機關殯葬業務
      之監督。(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五
      )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直轄市、縣(
      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三)對
      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四)對轄內鄉(鎮、市)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五)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
      督、評鑑及獎勵。(六)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八)違法從事
      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一、直轄市、市主管機
      關: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第2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
      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第35條規
      定:「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
      為古蹟者,不在此限。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
      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
      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
      之期間。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延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
      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改善殯葬文化,加
      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公私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
      」第 3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第 22 條規定:「公告遷葬由申請人檢具前條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凡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即函請管理機關派員會同申請人實地勘查。勘
      查完畢,管理機關應填妥墳墓遷葬勘估清冊及應遷墳墓位置圖,交由申請人各印製七十
      五份,再行申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第 23 條規定:「公告遷葬期間內,墓主(
      靈骨主)或關係人,應持證明文件向申請人申領,並請領遷葬補償費。」第 26 條規定
      :「公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使用規費標準表及墳墓遷葬補
      償標準表,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臺北市政府後,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
      整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 為配合本府
      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
      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先祖母翁○○於16年(昭和2年)10月4日去世後,即
      埋葬在系爭墓地,98年清明節當日下午訴願人前往系爭墓地掃墓時,發現先祖母墓上插
      著原處分機關之告示牌,限於98年4月至8月進行遷葬,98年4月15日訴願人親自前往第9
      公墓(芳蘭山下)觀看公告內容,先祖母翁○○,殯葬日期誤寫為 96年9月,面積為11
      .88立(平)方公尺,補償金為零。惟第9公墓自日據時期即是ㄧ處合法之埋葬場,系爭
      墓地已百餘年之久,而政府卻擅自獨斷,與死人爭地,請撤銷大安第 9公墓遷墓之處分
      。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以本市列管55處公墓大多為遜清及日據時期既有之老舊墓區,
      對於本市整體市容觀瞻及土地之有效利用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故擬定「臺北市列管公墓
      遷葬(含景觀化)計畫」,其評估指標係以緊鄰住、商區影響居民生活及都市發展,或
      鄰近交通要道嚴重妨礙市容觀瞻且考量遷葬費用具可行性者,列為短期( 5年)優先遷
      葬之公墓;影響其他公共利益或評估執行經費龐大之公墓,列為長期(15年)計畫分階
      段執行。嗣因本市納骨設施不足,無法因應遷葬後存放需要,加上遷墓經費龐大,本府
      財政預算難以持續挹注等因素,上開計畫有窒礙難行之處,原處分機關乃修正臺北市列
      管公墓遷葬計畫,並擬定「臺北市97年-104年預定辦理遷葬墓區計畫表」,續行辦理老
      舊墓區遷葬整置作業,並於 97年5月1日由本府核可在案。依該計畫表預訂於 98、99年
      完成○○第 9公墓及○○第10公墓部分墓區內墳墓之遷置作業,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公告
      ○○第 9公墓及○○第10公墓部分墓區內墳墓應予遷葬,遷葬日期自98年4月10日至8月
      31日止,上開公告遷葬期間內墳墓墓主(靈骨主)或關係人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自行遷葬及請領遷葬補償費,逾公告期限未遷之墳墓,依無主墳墓辦理之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第 9公墓自日據時期即是ㄧ處合法之埋葬場,系爭墓地已百餘年之久,而
      政府卻擅自獨斷,與死人爭地,請撤銷遷墓之處分云云。按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
      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為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
      機關於93年10月以本市列管55處公墓因都市迅速擴張之故,確已嚴重妨礙地區之發展與
      各項公共利益,考量墓地為公有資源,自宜及早整置並後續規劃開發,以配合都市發展
      需要,遂擬定「臺北市列管公墓遷葬(含景觀化)計畫」,經都市計畫法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即本府認定上開墓區內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都市發展之虞屬實,應予遷葬
      ;嗣修正臺北市列管公墓遷葬計畫,並擬定「臺北市97年-104年預定處理遷葬墓區計畫
      表」,續行辦理老舊墓區遷葬整置作業,並於97年5月1日由本府核可在案。原處分機關
      據此所為公告上開墓區內之墳墓應予遷葬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於通知遷葬之告示牌上誤繕其先祖母死亡日期及墓地面積等相關資料云云,原處分
      機關於答辯書理由五業已敘明更正該誤繕部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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