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8.12. 府訴字第098701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63899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大安區,前經本市大安區公所核定自民
國(下同) 94年6月起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1,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
機關與本市大安區公所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98年2月10日將戶籍遷出至臺北縣八里
鄉,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依
同實施計畫第 5點第2款第2目規定,以98年5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6389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98年3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溢撥之 98年3月身心障礙者津貼1,000
元,請訴願人或其代理人於 98年6月15日前逕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社會課繳還或以郵政匯票方
式寄還原處分機關。該函於98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廢止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心
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但出生即設籍本市未滿三歲之兒童,其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者,不在此限。」第 6 點第 1 項第 2款規定:「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本津
貼。 ......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 7點規定:「稽查與訪視:
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涉及刑責者,移送司
法機關辦理。」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計畫目的:因應國民
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特訂定本計畫。」
第 2 點第 1 項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九十七年九月領有本津
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請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二)依法令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第 4點規定
:「給付標準:(一)九十七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依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本
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1.申請人不符合國民年金
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本津貼給付金額發給。2.非屬前目情形之
申請人,社會局依該申請人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本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
之差額發給本津貼。(三)本津貼將按月撥入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儲金帳戶內
。」第 5點第2 款、第3 款規定:「停發及追繳:...... (二)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2.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三)申請人溢領本津貼時應即繳回,
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另經書面通
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1日府社障字第09740031000號令:「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係由原處分機關控管撥款,原
處分機關既知訴願人於 98年2月10日即遷出北市,為何同年 3月又將津貼撥入,顯係原
處分機關控管不佳或是人為作業疏失;又人民只知道遷出戶籍,至於政府部門如何通報
係政府的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不思檢討,反將責任加諸由訴願人承擔,訴願人不服。
三、查訴願人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大安區,前經本市大安區公所核
定自 94年6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1,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業於 98
年 2月10日將戶籍遷出本市,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有本市大安區 98年3月身心障礙者
遷出名冊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
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該計畫之適用對象
為97年9月領有本津貼並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之市民,該市民倘若將戶籍遷出本市
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原處分機關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其身心障
礙者津貼;身心障礙者如有溢領該津貼之情事,應即繳回。查訴願人既於 98年2月10日
將戶籍遷出本市,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 98年3月起停發其原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將其溢撥之 98年3月身心障礙者津貼1,000元繳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係由原處分機關控管撥款,原處分機關既知訴願
人於98年2月10日即遷出北市,為何同年3月又將津貼撥入,顯係原處分機關控管不佳或
是人為作業疏失等語。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市基於中央相關年金制度尚未完整建
構前,針對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之身心障礙市民發給之津貼,為本市所獨有,為
落實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本市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所為之社會福利。然鑑於國民
年金法業於 96年8月8日制定,並自97年10月1日施行,且該法已就身心障礙者之基本保
障訂有完整之規定,則本市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階段性任務即告完成,本府乃於國民
年金法施行當日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廢止,惟為免因廢止本項福利項目,
對原享領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之權益生驟然衝擊,乃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訂定「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以資過渡,其中關於適用對象設有若干
限制,此觀該計畫第 2點規定自明,又同計畫第 5點規定,申領人如有戶籍遷出本市之
情事,其本人或家屬即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原處分機關並應自次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領人如有溢領情事,應即繳回,廢止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
亦有此規定。經查,本件訴願人前於 94年6月 2日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本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時,所填具之切結書上載明略以:「本人(法定代理人)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保證遵守並符合以下相關規定:......五、如有戶籍遷出本市......本人或家屬
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若有違反上述情形經查明者,除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
外,願負一切法津責任,......。」有訴願人簽名並捺指印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既已就訴願人受領身心障礙者津貼後,倘有遷出戶籍之情事應主動申報之義務及
如有溢領情事應即繳回之效果為合理之告知,訴願人主張其並無主動申報之必要云云,
自不足採。準此,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
點第1項第1款、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自訴願人98年2月10日將戶籍遷出本市之次月(
即 98年3月)起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並向訴願人追繳溢領之津貼,並無違誤。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