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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17. 府訴字第098701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訴願人因取消院民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20日北市浩院社字第098301272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因其三女黃○○患有精神疾病,經常打訴願人,致訴願人身心飽受摧殘,故希申
請低收入戶資格以公費安養,嗣於民國(下同)88年1月 28日凌晨,其三女病發毆打訴
願人,並將訴願人房門用鐵鎚菜刀砍壞,摔壞家具,訴願人請求女警隊庇護,並於 88
年 1月29日向本府社會局陳情有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俾便其進入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
或原處分機關。惟因訴願人長子黃○○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經本府社會局審認其家
庭收支比不符規定,乃以88年3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8820965900號函復訴願人長子黃○○
否准所請在案。本市大安社福中心復於 88年4月19日受理訴願人請求協助進入公費老人
福利機構乙案,經查訴願人有子女,不符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及原處分機關之進住資格
,本府社會局乃建請該社福中心以老人保護個案協助進住之。嗣訴願人長子黃○○再向
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府社會局審認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規定標準,雖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規定,惟為避免訴願人三女加諸訴願人之暴力再次發
生,造成家庭悲劇,乃於 88年6月7日簽核訴願人長子黃○○全戶為第4類低收入戶,俾
便安置訴願人於公立安養機構,並副知本市大安社福中心以老人保護個案輔導訴願人進
住公立安養中心。嗣經該社服中心輔導訴願人向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申請進住該院,經
該院於 88年6月17日與訴願人進行訪談後,審認訴願人有遭直系血親卑親屬疏於照料或
虐待等情事,致其有身體之危難,並經本市大安社福中心查證屬實,訴願人有此特殊事
故非進住扶養機構無法維持其生活之事由,符合廢止前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入 (出)
院申請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特殊事故入院申請認定基準第2
點第 1項規定,乃以88年 6月22日北市廣院社字第88603027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訴願
人符合進住資格,請其於88年6月25日至該院報到就養。
二、旋因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即將裁撤,於 94年3月22日以廣慈專案轉介訴願人入住原處分
機關安養。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進行全面清查院民資格時,發現訴願人三女黃○○已
安置至八里療養院內,則訴願人因遭其三女黃○○毆打,致其有身體危難之特殊事故原
因消失,乃於97年10月15日、98年2月3日邀集訴願人家屬舉行座談,研商訴願人返家安
養事宜,會中訴願人家屬表示願接回訴願人,惟請原處分機關給予一段時間與訴願人溝
通,雙方乃於 98年2月3日作成會議結論,請訴願人家屬2個月內準備好離院相關事宜,
若於 98年3月底前未能離院,將移請家暴中心處理安置。惟因訴願人堅不離院,原處分
機關於98年4月1日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後,乃以 98年4月20日北市浩
院社字第0983012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家屬黃○○等3人,廢止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
88年6月22日北市廣院社字第8860302700號函,並自98年4月1日起取消訴願人之院民資
格,及自該日起停發各項生活給與,已發放者應予追償,訴願人家屬是否違反相關法規
及是否追償安置費用,後續將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及本府社會局續處。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4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止前(98年2月5日廢止)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 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定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以下簡稱本院)入(出)院
有關事宜,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進住
本院敬老所。
一、年滿六十歲者。二、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六個月以上者。三、生活照顧戶或孤苦
無依無謀生能力或因其他特殊事故非進住扶養機構無法維持其生活者。」第 5條規定:
「進住本院敬老所、老人養護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出院。一、入院原因消失者。
二、以矇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入院者。三、違反院規情節重大,經輔導無效者。四、易
地安養者。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 (出)院申請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明定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以下簡稱本院)入(出)院有關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 2條規定:「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單身或夫妻,得申請進住本院: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六個月以上者。三、生活照顧戶或孤苦無依無謀生能力或
因其他特殊事故非進住扶養機構無法維持其生活者。前項第三款因其他特殊事故之認定
基準由本院擬訂,報本府社會局核定。」第 5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出院
:一、入院原因消失者。二、以矇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入院者。三、違反院規情節重大
,經輔導無效者。四、易地安養者。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
易科罰金者。」第 6條規定:「本院對於院民免費供應生活及其他所需費用;死亡時由
本院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本院負擔。但有遺產者,應依法追繳。」
廢止前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特殊事故入院申請認定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立廣慈博
愛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積極照顧須救助之老人,依本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訂定本基準。」第2 點第 1項規定:「特殊事故認定基準如左:(一)家
庭失和致遭遺棄或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等情事,致其有生命,
身體或自由之危難,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無效,或經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查證屬實者。」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特殊事故入院申請認定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以下簡稱本院)為積極照顧需救助之老人,依本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特殊事故認定基準如左:(一)家庭失和致遭遺
棄或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或自由之
危難,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無效,或經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查證屬實者
。(二)依法負扶養義務子女因左列原因,喪失扶養能力者: 1. 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
者。 2. 未成年人或受禁治產宣告者。3. 失蹤滿一年,經警政機關登記有案者。4. 經
核列為低收入戶者。5. 罹患重病無法工作維持生活,並經公立醫院證明者。 6.因案判
決確定而在監獄服刑者。7.經濟突遭重大變故,經查證屬實者。(三)其他有緊急需要
經社會局專案核定轉介安置者。」
臺北市政府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7 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入住廣慈博愛院及原處分機關,上開機關皆未依老人福利法第38條規定與訴願
人簽訂書面契約,告知訴願人之權利義務,原處分機關顯有違法之處。
(二)訴願人離婚後獨自扶養 4名子女,雖曾於私立圖書館服務,但因訴願人三女病發後便
辭去工作,無退休金,亦無恆產,除三女外,訴願人自子女成家後未與其等共同生活
。訴願人長女曾任教○○中學、○○中學,最後自○○女中退休未再就業,雖享有 1
8%利息,但因退休金只計算公立學校部分,每月利息僅新臺幣1萬5,000元,還不到臺
北市最低生活標準,尚患有躁鬱症,情緒不穩難與人相處;長子退休後,至加拿大依
親,退休金部分代付孫女的房貸,部分遭銀行扣押,目前在加拿大大賣場打零工;次
女為單純家庭主婦,從未就業,無能力扶養訴願人;訴願人三女有嚴重的妄想、妄聽
,半年內鬧3次自殺,不得已送進八里療養院。
(三)綜上,訴願人年邁多病,需安置照顧,訴願人子女經濟能力不足,維持其本身生活尚
且困難,如何扶養訴願人,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免除訴願人子女之扶養義務。
三、查訴願人係因其三女患有精神疾病,經常打訴願人,致訴願人身心飽受摧殘,故希申請
低收入戶資格以公費安養,嗣經訴願人長子黃○○向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府
社會局審認其全戶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標準雖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規定,惟
為避免訴願人三女加諸訴願人之暴力再次發生,造成家庭悲劇,乃於88年6月7日簽核訴
願人長子黃○○全戶為第 4類低收入戶,俾便安置訴願人於公立安養機構,並副知本市
大安社福中心以老人保護個案輔導訴願人進住公費安養中心。嗣經該社福中心輔導訴願
人向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申請進住該院,經該院於 88年6月17日與訴願人進行訪談後,
審認訴願人有遭直系血親卑親屬疏於照顧或虐待等情事,致其有身體危難,並經本市大
安社福中心查證屬實,訴願人有此特殊事故非進住扶養機構無法維持其生活之事由,符
合廢止前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臺北市立廣
慈博愛院特殊事故入院申請認定基準第 2點第1項規定,乃以88年6月22日北市廣院社字
第 88603027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訴願人符合進住資格,請其於88年6月25日至該院報
到就養。其後,因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即將裁撤,於94年3 月22日以廣慈專案轉介訴願
人入住原處分機關安養。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進行全面清查院民資格時,發現訴願人
三女已安置至八里療養院內,訴願人因遭其三女毆打,致其身體危難之特殊事故已不存
在,且訴願人尚有其他 3名子女,其等並未喪失扶養能力,遂審認訴願人因特殊事故入
院之原因已不存在,乃依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自
98年4月1日起取消訴願人之院民資格,並自該日起停發各項生活給與之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女經濟能力不足,維持其本身生活尚且困難,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
,免除訴願人子女之扶養義務等語。按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
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是直
系血親間之法定扶養義務之免除,須客觀上達於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
狀態,始足當之;又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因其與法定扶養義務
人之間關係密切,縱然在客觀上已達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狀態,惟法
律上亦僅減輕扶養義務人之義務而已。查本件訴願人與其子女係直系血親,其等彼此之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訴願人於 97年8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復低收入戶資格時,
經該局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三女共
計 5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含存
款及投資)皆超過法定標準規定,該局乃以97年9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273 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財稅資料,查訴願人有存款 1筆新臺幣(下
同) 6萬8,305元、訴願人長子有存款3筆計2,873萬8,901元、訴願人長女有存款1筆867
萬6,993元,其等3人之存款合計為3,748萬4,199元,由此觀之,訴願人子女並無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狀態,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老人福利法第38條規定與訴願人簽訂書面契約乙節,查老
人福利法第38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
關係,乃為避免老人福利機構未訂契約而產生糾紛,並保障老人入住權益。本件原處分
機關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其入、出院皆依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法
辦理,依該辦法第 3條規定,申請人提出入院申請,尚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審核或實地
訪視合於規定者,始得入院;又依該辦法第 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免費供應院民生活及其
他所需費用,死亡時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喪葬,喪葬費用亦由原處分機關負擔。依此,原
處分機關與院民之關係,尚非老人福利法第38條所欲規範之私契約關係。縱認老人福利
法第38條規定並無排除公立福利機構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違反該條規定,亦僅生主管機
關依同法第 46條第5款規定,令原處分機關改善或罰鍰之問題,與本件原處分機關取消
訴願人院民資格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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