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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遷葬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日北市宇二字第09830408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為辦理遷葬本市大安第 9公墓及古亭第10公墓(均為部分墓區)墓區遷置作業,
    以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北市宇二字第 09830256201號公告通知上開公墓墓主(靈骨主)
    或關係人,遷葬日期自98年 4月10日至8月31日止共計4個半月。公告遷葬期間內墳墓墓主(
    靈骨主)或關係人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行遷葬及請領遷葬補償費,逾公
    告期限未遷之墳墓,除有特殊情形提出書面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延期外,均視為無主墳
    墓,由原處分機關依法代為起掘為必要處理後,安置於靈 (納)骨堂(塔),不得異議。
    訴願人於 98年5月21日以陳情書檢具遷墓工程墳墓起掘暨補償費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
    給遷葬補償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弟弟王○○於 64年6月16日死亡,原埋葬於本市古
    亭第10公墓應辦理遷葬之墓區範圍內( C區公告編號第0023號墳墓,下稱系爭墳墓),惟訴
    願人於89年7月19日領得本府社會局火葬許可證後,已於89年7月25日將王○○遺骨起掘予以
    火化,並將其骨灰(骸)遷移至本市富德靈骨樓,系爭墳墓雖有造墓,但其內已無屍骨(即
    俗稱之空墓),與臺北市墳墓遷葬補償標準表附註三規定不符,乃以98年6月2日北市宇二字
    第0983040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
      、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
      設施。......五、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
       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
      營及管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定......。」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一、直轄市、
      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第35條規定:「墳墓因
      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
      在此限。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
      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墓主
      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
      視同無主墳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原名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為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公私立之公墓、殯儀館、火
      葬場、靈(納)骨(堂)塔。」第 3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第 22 條規定:「公告遷
       葬由申請人檢具前條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凡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即函請管理機關派員會同申請人實地勘查。勘查完畢,管理機
      關應填妥墳墓遷葬勘估清冊及應遷墳墓位置圖,交由申請人各印製七十五份,再行申請
      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第 23 條規定:「公告遷葬期間內,墓主(靈骨主)或關係
      人,應持證明文件向申請人申領,並請領遷葬補償費。」第 26 條規定:「公立之公墓
      、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使用規費標準表及墳墓遷葬補償標準表,由主
      管機關擬訂,報臺北市政府後,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墳墓遷葬補償標準表
    ┌─────┬────────────────────────┐
    │補償金額 │按墳墓面積乘以每1平方公尺新臺幣6,060元計算。但墳│
    │     │墓面積以16平方公尺為限﹔補償金額低於新臺幣 4萬元│
    │     │者以4萬元。                   │
    ├─────┼────────────────────────┤
    │備註   │每1平方公尺新臺幣6,060元係86年本市富德公墓內墳墓│
    │     │之平均造墓費用。                │
    ├─────┴────────────────────────┤
    │附註:                           │
    │一、本標準表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及臺北市殯葬管理│
    │  辦法第26條規定訂定之。                 │
    │二、適用本標準表補償之墳墓,以合法之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
    │  布施行前之舊有墳墓為限。                │
    │三、本標準表所稱墳墓面積,係按覆蓋遺骨骸之主體(墓塚)與墓廊│
    │  及墓庭部分,不包括墓園部分。              │
    │四、不能撿骨而必須火化者,另補助搬運與火葬棺木等費用新臺幣1 │
    │  萬3,000元。                       │
    │五、墳墓內,每增加一個骨罈(罐)補助搬運費新臺幣2,000元。  │
    └──────────────────────────────┘
      內政部 83 年 12 月 15 日臺(83)內民字第 8307982號函釋:「關於空墓(即有造墓
      ,但未置入屍骨)是否符合核發遷葬補助費範圍疑義:....... 至空墓是否符合遷葬補
      助費之範圍,貴處及各縣市政府意見認貴省各縣市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辦理遷葬補償,係依各縣市『補償費查估基準』造冊發放,並未事先查明有無埋葬屍
      體,倘墓棺遷葬補償,需先查明是否埋葬屍體再行辦理,實務上有其困難....... 惟目
      前各縣市政府對能經由墓碑記載內容及墳墓外型認定之『空墓』則不予核發遷葬補償費
      。本部同意貴處意見......。」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 公告事項:
      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
      ,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來函內容並無確切寫出「空墓」,以致領不到任何補償
      。家族墓地現今仍保持完整,並未受到破壞。
    三、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遷葬本市大安第 9公墓及古亭第10公墓(均為部分墓區)墓區遷置
      作業,以 98年4月8日北市宇二字第09830256201號公告通知上開公墓墓主(靈骨主)或
      關係人,公告遷葬期間內墳墓墓主(靈骨主)或關係人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自行遷葬及請領遷葬補償費。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遷葬補償費,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弟弟王○○於 64年6月16日死亡,原埋葬於本市古亭第 10公墓應
      辦理遷葬之墓區範圍內墳墓,惟訴願人於 89年7月19日領得本府社會局火葬許可證後,
      已於 89年7月25日將王○○遺骨起掘予以火化,並將其骨灰(骸)遷移至本市富德靈骨
      樓,系爭墳墓雖有造墓,但其內已無屍骨(即俗稱之空墓),與臺北市墳墓遷葬補償標
      準表附註三規定不符,有原處分機關98年4月8日北市宇二字第098302 56201號公告、98
      年墓區整理遷置工程公告及勘估清冊、訴願人之陳情書、原處分機關遷墓工程墳墓起掘
      暨補償費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火葬許可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函內容並無確切寫出「空墓」;家族墓地現今仍保持完整,並
      未受到破壞等語。依臺北市墳墓遷葬補償標準表附註二、三規定,適用該標準表補償之
      墳墓,以合法之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舊有墳墓為限。所稱墳墓面積,
      係按覆蓋遺骨骸之主體(墓塚)與墓廊及墓庭部分,不包括墓園部分。再按內政部83年
      12月15日臺(83)內民字第 8307982號函釋意旨,關於空墓(即有造墓,但未置入屍骨
      )不予核發遷葬補償費。查訴願人之弟王○○雖原埋葬於本市古亭第 10公墓,惟已由
      訴願人於 89年7月25日將其遺骨起掘予以火化,並將其骨灰(骸)遷移至本市富德靈骨
      樓,系爭墳墓內既無遺骨骸,即俗稱之空墓,即無遷葬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及內政部函
      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核發遷葬補償費,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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