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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28. 府訴再字第098701068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宛○○
再審申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本府民國98年5月27日府訴再字第09870061600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第 31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
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 三、不服之訴
願決定及請求事項。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第 32 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
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本府98年5月27日府訴再字第09870061600號訴願決定
,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以聲明書向本府申請再審,惟查上開聲明書未敘明申請再
審之事實及理由。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7月9日北市訴(丁)字第098304834
1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文到 20日內補送再審理由書,該函業於98年7月10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再審申請人迄未補正。從而,再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申請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行政院及
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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