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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28. 府訴字第098701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5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
    683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 (下同)98年3月2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 5月15日北市文社字第 0983318861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第 6條及第 7條第2款規定,乃以98年5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6839700號函復訴願人,核
    定自98年3月起按月核發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
    98年6月起停發;98年3月至6月之差額補助款共計7,000元〔(4,000元×4)-(3,000元×3
    )=7,000元)〕一併於98年6月中旬前撥入訴願人帳戶,並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98年 5月
    22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3188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由訴願代理人李○○於98年6月 1
    日親自領取。訴願人不服,於 98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2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
      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
      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
      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
      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
      臺幣二十五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
      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
      在此限 ......。」
      第 7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
      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
      發新臺幣四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
      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第 1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
      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14 條規定:「本辦
      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2條規定:「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
      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 年 5 月 3 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
      之權限......。」
      97 年 9 月 25 日府社助字第 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 2 萬 6,483 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
      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 人時不得超過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得增加 25萬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中低收入資格之標準,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 4,000元,為何要扣掉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
       00 元,請恢復訴願人自 90年起即享有之每月 6,000 元之中低收入殘障費。
    (二)訴願人從 87 年起即為身心障礙者,原處分機關遺漏發給訴願人之91年至 98 年身心
       障礙者補助費是否應該補發?又內政部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是 3,000 元至 7,00
       0元,何以訴願人不是7,000元?
    (三)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賣彩券的營利所得算為收入,實屬荒唐,應不列計,而訴願人配
       偶獨自照顧共同生活之特定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4 款規定,不能將訴願人配偶列為有工作能力;又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訴願人全戶尚包含岳父及岳母,為何僑居國外之岳父母不算在內?訴願人退休俸
       年計 23 萬 1,548 元,如全戶以上述 4 人計算,每人每月為 4,824 元,並非原處
       分機關所列訴願人全戶 2 人每人每月為 1萬 8,792 元,則訴願人已低於最低收入 1
        萬 4,152元,為何發放之補助只是 4,000 元,而非 6,000 元?
    三、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 98年3月2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5月15日北市文社字第 0983318861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第6條及第7條第2款規定之補助資格,乃核定自98年3月起按月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 4,000元,並依同辦法第6條第3項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2條規
      定,將其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 98年6月起予以停發;98年3月至6月之差額補
      助款共計7,000元〔(4,000元×4)-(3,000元×3)=7,000元)〕一併於98年6月中旬
      前撥入訴願人帳戶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中低收入資格之標準,原處分機關核准訴
      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 4,000元,為何要扣掉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云云。按同時符合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
      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3項所明定。
      復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2條規定,同時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是本件訴願人既同時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依上開規定,自僅得擇一領取,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為 3,000元,而其申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每月為 4,000元,原處分機關考量該生活補助對訴願人較為有利,乃核定自申請當
      月即 98年3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000元,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每月3,000元自98年6月起予以停發,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從87年起即為身心障礙者,原處分機關遺漏發給訴願人之91年至98年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是否應該補發?又內政部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是 3,000元至7,
      000元,何以訴願人不是7,000元等語。經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須知第 5點規定,生活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追
      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補助;是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係採申請制度,即須由身心障礙者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符合補助標準者,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補助。
      查本件訴願人所檢附之身心障礙者手冊,雖記載其於 87年9月24日已領有輕度聽障之身
      心障礙手冊,惟訴願人有上開身心障礙之事實發生時,並未以該原因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補助,自不能主張原處分機關有漏發給補助之情事。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為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
      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7,000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4,000元;另非列冊低
      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則每人每月核發 4,000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
      人每月核發 3,000元。復查訴願人既非屬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其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者
      ,每月補助依上開規定應為 4,000元,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又訴願人主張其賣彩券的營利所得應不列計收入,而訴願人配偶獨自照顧共同生活之特
      定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應排除其有工作能力,又訴願人全戶尚包含岳父及岳母,則訴願
      人退休俸年計 23萬1,548元,以上述4人計算,每人每月為4,824元,低於最低收入1萬4
      ,152元,為何發放之補助只是4,000元,而非6,000元等語。按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規定及本府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 0號公告,家庭總
      收入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2萬6,483元即符合補助標準,是以本件訴願人無論以原處分機
      關認定之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有 1萬8,792元,抑或訴願人所主張平均每人每
      月僅 4,824元,均係符合補助標準,至於發放之金額與其家庭所得之多寡並無關連,而
      係依身心障礙之等級發放,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再者,關於訴願人認為
      全戶依法尚應列計其岳父、岳母云云,經查本件補助之申請人為訴願人,依法應核列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係申請人之直系血親,訴願人之岳父母為其直系姻親,依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不屬於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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