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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0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3725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信義區,為未接受政府公費安置之老人,並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2,29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
就養列計人口比對資料,發現訴願人入住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民之家)安養,
乃以97年12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4713600號函詢板橋榮民之家,經板橋榮民之家以98年1
月7日板榮輔字第0980000079號函檢附板橋榮民之家內住就養榮民疑有重
覆享領就養給與及原處分機關補助名冊予原處分機關,該名冊記載訴願人自 94年11月1日迄
今內住板橋榮民之家安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 94年11月1日起即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11條第1項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4點、第15點規定,以98年6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7255900號函核
定自 94年11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命訴願人於98年7月31日
前繳回溢撥之94年11月至98年6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 10萬760元(2,290元×44個月
)。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第 11 條第 1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
資格....... ,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14 點規定:「申請人經核准發給本津貼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除撤銷或廢
止核准發給本津貼之行政處分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
理:(一)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之資料。(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社會局核發
本津貼」第 15 點規定:「溢領本津貼者應以現金方式繳回區公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
扣申請人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申請入住榮民之家,94年11月萬華教會招待所請行政院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派員硬將訴願人送入板橋榮民之家12房(病房),這只能算是暫
時寄居或借住的例外。那段時間,我睡在榮民之家的時間少,睡在榮民之家外的時間多
。總之,板橋榮民之家並未為我特別增加支出,實際上訴願人現為外住榮民,有戶籍、
住址、家庭生活可查,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法定要件,原處分機關不應隨
意註銷訴願人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影響訴願人生活品質。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信義區,為未接受政府公費安置之老人,並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每月 2,29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就養
列計人口比對資料,發現訴願人入住於板橋榮民之家安養,乃以97年12月31日北市社助
字第09744713600號函詢板橋榮民之家,經板橋榮民之家以98年1月7日板榮輔字第09800
00079號函檢附板橋榮民之家內住就養榮民疑有重覆享領就養給與及原處分機關補助名
冊予原處分機關,該名冊記載訴願人自94年11月 1日迄今內住板橋榮民之家安養,有板
橋榮民之家內住就養榮民疑有重覆享領就養給與及原處分機關補助名冊、原處分機關98
年7月6日列印之發放資料清單及訴願人提出之板橋榮民之家94年11月15日板榮輔字第88
1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94年11月 1日入住板橋榮民之家安
養,即已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1
條第 1項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4點、第15點規定,以98年6
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7255900號函核定自94年11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資格,並命訴願人於 98年7月31日前繳回溢撥之94年 11月至98年6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10萬760元(2,290元×44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申請入住榮民之家,94年11月被送入板橋榮民之家,只能算是暫時寄
居或借住,實際上訴願人現為外住榮民,有戶籍可查等語。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發給老人生活津貼者,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為要件,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94年11月1日起內住板橋榮民之家安養,已
詳如前述,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為求謹慎,分別於 98年7月6日、7日電洽板
橋榮民之家,經板橋榮民之家高○○及第 8隊李隊長表示,訴願人自94年11月後即內住
板橋榮民之家已達3年8個月,目前因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暫時請假住在萬華區,但未
申請改調外住,仍屬內住榮民,有原處分機關社會救助科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準此,訴願人自94年11月起迄今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養之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1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
,並命訴願人於98年7月31日前繳回溢撥之94年11月至98年6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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